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497,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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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嚴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資凱
李健光
沈威良
彭柏融
李金駮

沈玫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少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吳政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玫秀、林資凱、沈威良、彭柏融、李健光、李金駮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所共有,其上設定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逾72年,且其上最初木造建物已不存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之存否,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共有人合計為7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1/5,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未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之存否,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

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未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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