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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黃束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陳音芝
陳俞璇
陳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素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素月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素月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而被告陳音芝、陳俞璇、陳素月(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3人)於民國80至90年間,陸續以各種名義向原告借款,嗣於96年10月間,兩造彙算歷年借款之總額,陳音芝、陳俞璇、陳素月分別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元、100萬元及104萬元,並經原告口述而由陳俞璇書寫在如原證5、10之記事本(下就原證5記事本稱系爭記事本A,原證10記事本稱系爭記事本B)上。
又前揭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亦無利息約定,原告遂於111年5月20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信函)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3人應返還借款,詎被告3人於111年5月27日竟以羅東郵局2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否認借貸之事實。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音芝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素月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俞璇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㈠陳音芝部分:伊於91年間購屋時,父親即訴外人陳阿益曾透過陳素月匯款100萬元給伊,其後因陳阿益欲贈與3名女兒各100萬元,而免除伊清償之義務,否認與原告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陳素月部分:伊曾於84年至87年間陸續自原告處受領116萬元,惟伊已陸續清償,至93年間僅餘24萬元未還。
又96年記事本記載之三星土地70萬元,應係原告與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款項,並非借款,而系爭記事本B記載「10萬(爸退休時)」之原因為何,伊已無印象。
原告口述請陳俞璇在96年記事本上記載「70萬(土地三星)」、「24萬(以前欠的)」、「10萬(爸退休時)」,並核算出104萬元,應係因陳阿益於96年間曾表示欲贈與3名女兒各100萬元,故此104萬元為陳阿益之贈與,伊原先借款餘額24萬元因陳阿益之贈與已免除清償責任。
再觀諸系爭記事本A已有劃叉之刪除符號,益徵該24萬元借款後續已結清。
㈢陳俞璇部分:伊雖曾於86年、87年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然其後以繳納保費方式已陸續清償72萬元,僅餘8萬元未償。
嗣原告免除伊清償8萬元之債務,並主動給伊2萬元,餘額湊成10萬元,加以陳阿益出售股票所得給伊90萬元,合計100萬元,屬陳阿益之贈與,故伊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餘額8萬元,因陳阿益贈與已免除清償責任。
另伊於96年10月並無借款100萬元之必要,否認於96年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㈣又縱認陳素月及陳俞璇分別尚積欠原告24萬元、8萬元借款,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原證1、5(即系爭記事本A)、10(即系爭記事本B)之筆記內容均為陳俞璇書寫(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1至143頁、第171至195頁)。
㈢陳素月於84年至87年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116萬元,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其後以為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方式,陸續清償72萬元,另曾一次清償20萬元。
㈣陳俞璇於86、87年間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其後以為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方式,陸續清償72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8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陳素月於84年至87年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116萬元,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嗣經其陸續還款,尚有24萬元未清償,及系爭記事本A、B均係陳俞璇依其口述書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其與被告3人間尚分別有102萬元、100萬元及10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為被告3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3人間是否分別存有102萬元、100萬元及10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㈡兩造間若有借貸關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3人間是否分別存有102萬元、100萬元及104萬元之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判參照)。
而所謂「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一方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他方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音芝於91年間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後雖還款8萬元,另復於陳阿益退休時借款10萬元,故尚有102萬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記事本A、B為憑,而陳音芝雖不爭執系爭記事本A、B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原告有交付100萬元及10萬元之款項,亦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記事本A、B之實質證明力,亦即原告與陳音芝間是否有系爭記事本A、B所載之借貸合意及借款金額之交付,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記事本A、B係原告口述,陳俞璇所書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陳俞璇於本院陳稱:系爭記事本A、B均係伊書寫,因為原告遺失先前之記帳本,於96年10月請伊重新整理寫過,伊就依照原告所述寫下來,然對於陳音芝、二姊(按,即陳素月)部分伊並不清楚,均係原告說什麼伊就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陳俞璇係聽聞原告轉述而在系爭記事本A、B上記載,然遍觀系爭記事本A、B,均未見有陳音芝署名、蓋章或已確認該內容為真之相關證明,是就陳音芝而言,系爭記事本A、B內容實質上仍屬原告本人之陳述或主張,難以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客觀佐證,尚難憑此為不利於陳音芝之認定。
至證人游黃阿束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原告係伊大姊,其有3名女兒,伊不知道其與女兒感情好不好,但原告曾提過女兒都有跟其借錢,原告說這些話的時候女兒不在場,伊去拜訪原告的時候很少遇到被告3人,伊不清楚原告女兒借多少錢,伊去還原告錢時,原告曾跟伊說這麼多人向其借款,僅有伊還清,應該是十幾年前聽到的,原告有拿簿子給伊看,最近伊在醫院也還有聽聞原告提到3名女兒及訴外人黃錦榮都未還錢,惟伊對系爭記事本A、B沒有印象,原告亦未告知伊何時借款、金額為何等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及證人陳奇正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未見聞兩造間之借款經過,而原告告知伊被告3人有向其借款時,被告3人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由游黃阿束及陳奇正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單方面聽聞原告所述,其等並非親身見聞原告與陳音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與陳音芝本人核實,本質上仍係依原告本人之陳述而來,且就陳音芝係何時、何地、如何收到多少借款等細節,游黃阿束均不清楚,是游黃阿束及陳奇正所述,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音芝間確有如系爭記事本A、B所載之借款合意及原告已有交付如系爭記事本A、B借款給陳音芝之事實。
況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記事本A,就陳音芝92年借款100萬元部分,已劃記叉號(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記事本B上更記載「陳音芝 100萬 借(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益徵原告所稱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確屬有疑。
⒊原告復主張陳素月前向其借款116萬元,後續已清償92萬元,餘24萬元未清償等語,而陳素月對此24萬元係其與原告間之借款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32、233、437、443、445頁),已如前述。
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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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陳素月尚有24萬元欠款未還乙情,堪信為真實。
至陳素月抗辯因陳阿益贈與予被告3人各100萬元,故已免除其返還24萬元之義務,惟陳阿益與原告係獨立法人格,且陳素月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業將前揭24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讓與予陳阿益,是縱陳阿益確有贈與陳素月100萬元之意思,亦無從代替真正債權人即原告免除陳素月24萬元借款返還義務。
況陳素月就其辯稱陳阿益有贈與被告3人各100萬元乙節,未據其舉證為實,且為原告所否認,是陳素月空言辯稱陳阿益有贈與其100萬元之意思,自難採取。
⒋又原告另主張陳素月因三星買地及陳阿益退休而分別向其借款70萬元及10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系爭記事本A、B為憑,而陳素月雖亦不爭執系爭記事本A、B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原告有交付70萬元及10萬元之款項,亦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與陳素月間是否有系爭記事本A、B所載之借貸合意及借款金額之交付,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記事本A、B係原告口述,陳俞璇所書寫,陳俞璇並未與陳素月核對,其上均未見有陳素月署名、蓋章或已確認該內容為真之相關證明,亦如前所述,且游黃阿束及陳奇正前揭證述均係單方面聽聞原告所述,其等並非親身見聞原告與陳素月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與陳素月本人核實,且就陳素月係何時、何地、如何收到多少借款等細節,游黃阿束亦均不清楚,是系爭記事本A、B、游黃阿束及陳奇正所述,實質上均係依原告本人之陳述而來,是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素月間確有如系爭記事本A、B所載之借款合意及原告已有交付如系爭記事本A、B借款給陳素月之事實。
⒌原告再主張陳俞璇於96年10月間有向其借款90萬元、10萬元等情,雖亦據其提出系爭記事本A、B為證。
而陳俞璇雖不否認系爭記事本A、B為其本人書寫,惟辯稱系爭記事本A記載緣由係因其於86、87年間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然嗣後已陸續清償,僅餘8萬元未償,而系爭記事本B記載之緣由則係因陳阿益欲贈與其100萬元,並非與原告間之借款,其於96年10月及陳阿益退休時均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經查,觀諸系爭記事本A雖有陳俞璇借款80萬元之記載,然亦記載「還款如下:代繳保費,每年9萬×8次=72萬〈從92年起代繳保費〉」等語,參以系爭記事本A上關於陳俞璇借款之記載均已劃記叉號(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記事本A上關於黃錦榮借款部分有「91年6月4日還40萬〈10萬陳俞璇〉→還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記載,係指30萬元為黃錦榮還款,10萬元則屬陳俞璇還款,故陳俞璇還款金額已達82萬元(見本院卷第429頁),復參諸系爭記事本B上並無與86、87年間借貸相關之任何記載(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就86、87年原告與陳俞璇間之借款應已全數清償完畢。
又系爭記事本B上文字雖記載:「96年10月匯現金90萬+10萬(爸退休時)--$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系爭記事本B上並無「借款」、「借貸」等任何與消費借貸相關之用語,是系爭記事本B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尚屬不明。
況而游黃阿束及陳奇正所證述之內容,本質上均係依原告本人之陳述而來,不足以補強原告陳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陳俞璇於96年10月間及陳阿益退休時分別有另行達成90萬元、1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系爭記事本B之記載,逕認原告與陳俞璇間確消費借貸之合意。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其與陳俞璇間就該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尚乏依據。
⒍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此2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為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剔除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法院認不得以親屬借貸與金融機構借款申貸程序有不同而指摘該借款債權非真,是前揭判決基礎事實顯均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若有借貸關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此為本院99年10月26日以後採行之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闡釋稽詳)。
⒉查原告與陳素月間於84至89年間達成116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且陳素月已陸續清償92萬元,僅24萬元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借貸未定返還期限,此為陳俞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頁),則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以系爭催告信函通知陳素月應於收文後35日內返還借款,則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陳素月收執系爭催告信函後35日方開始起算,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起訴,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陳素月辯稱其最後一次還款係於93年間,故已罹於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素月返還2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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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陳素月就前揭84至89年間借款之餘額8萬元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而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以系爭催告信函催告陳素月應於文到後35日內返還,陳素月並於111年5月23日收受系爭催告信函,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存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且為陳素月所未爭執,則其自收受系爭催告信函後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還款,應自111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陳素月清償剩餘之借款2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素月給付24萬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而原告就與陳音芝、陳俞璇間分別有102萬元、10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音芝、陳俞璇間分別給付102萬元及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陳素月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並依陳素月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借款經過 被告答辯 1 陳音芝 於91年購屋借款100萬元,其後曾還款8萬元,加計陳阿益退休時又借款10萬元,合計尚欠102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萬元+10萬元=102萬元)未償。
⒈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91年之100萬元係陳音芝與陳阿益間之借款,與原告無涉。
⒉陳阿益為贈與3名女兒各100萬元,已免除伊還款責任。
2 陳素月 於84至89年間陸續借款116萬元,後續已清償92萬元,餘24萬元未清償,加計購買三星土地費用70萬元,及陳阿益退休時又借款10萬元,合計尚欠104萬元(計算式:116萬元-92萬元+70萬元+10萬元=104萬元)未償。
⒈就於84至89年間陸續借款116萬元,且後續已清償92萬元,僅餘24萬元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
⒉三星土地70萬元係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
⒊「爸退休10萬元」不知所指為何。
⒋陳阿益為贈與3名女兒各100萬元,已免除陳素月返還24萬元及70萬元之責任。
3 陳俞璇 96年10月借款90萬元,加計陳阿益退休時借款10萬元,合計尚欠100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萬元=100萬元)未償。
⒈陳俞璇於86、87年間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惟已以繳納保費方式清償72萬元,僅餘8萬元未償。
⒉陳阿益欲贈與3名女兒各100萬元,原告遂免除陳俞璇尚欠之8萬元借款,並另贈與2萬元給陳俞璇,陳阿益復於96年10月另行贈與90萬元,系爭記事本B記載之100萬元均屬陳阿益贈與。
⒊否認於96年10月間及陳阿益退休時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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