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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治平
林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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