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54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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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廣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181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1,279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萬8,22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潔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7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8%浮動計算(目前為2.695%),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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