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54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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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李奕德

闕玉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6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志富、張樞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被告甲○○自111年4月15日即未再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1,293,436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明知對原告有欠款未償,其非但不處理債務,竟與其配偶即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1年5月6日將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坐落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在被告甲○○111年4月15日逾期償還本息時,於111年4月21日辦理買賣,並於111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俱徵渠等實無買賣合意,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藉此脫產行為規避原告之追索,致害原告之債權求償無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對被告甲○○之財務狀況顯然知情,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係發生於被告甲○○債務履行困難之際,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甲○○確係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仍故為脫產之行為,而被告乙○○亦知其情事,如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即屬有據。

原告否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退步言,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債權,為普通債權,又系爭不動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2人間約定:僅以被告甲○○應償還被告乙○○本息454萬元的普通債權,充作價金,而未給付其他價金,而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足認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公平受償而受侵害,實至灼然。

㈢被告甲○○、乙○○夫婦虛偽不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名下,連同自己原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乙○○因而取得全部所有權後(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再清償其抵押權負擔,本為被告乙○○為自己的利益而為清償,已難為渠等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的證明。

又依被告乙○○提出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載明:「立約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前向乙○○(以下簡稱乙方)借用新臺幣肆佰萬元整,茲因屆期無力清償,經徵得乙方同意分期償還」,既明載「前向乙○○…借用…屆期無力清償」,俱徵400萬元借款為書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之前即已存在之債務,被告乙○○辯稱其真意是「指被告甲○○無法一次全額清償雙方間之借款,故改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雙方債務之意」云云,惟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既載「前向乙○○…借用…屆期無力清償」,則為先前借款,應有清償期之約定,且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再細繹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之用語及架構,應屬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或第三人所擬具,應當能清楚區分「屆期」與「分期」二者有別,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既已明載「前向乙○○…借用…屆期無力清償」,則被告2人為先前已存在之債務而洽定還款方法,已臻明確。

另從分期償還債務債務契約書內載:從104年5月1日起每年應償還50萬元等語,但從103年4月21日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到111年4月21日,其間長達8年,被告甲○○均未清償本息分文,為被告乙○○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乙○○既能長期容忍,且共同置產,為何在多年後,突然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啟人疑竇。

又被告甲○○於111年4月15日發生逾期未繳本息的情形,被告乙○○、甲○○夫妻旋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乙○○、甲○○於被告甲○○將受原告追償之際,為圖脫產,避免遭受原告追償,始訂立虛偽不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彰明甚。

㈣被告2人虛偽不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乙○○、甲○○原為夫妻關係,如以「夫妻贈與」的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得免徵增值稅,被告乙○○、甲○○卻以「買賣」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原因,究其目的,實為無償行為,實為規避將來有可能遭受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贈與的危險,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1,054萬元,其中454萬元係以103年前的借款抵充,另600萬元則代償銀行抵押貸款,被告乙○○主張本金400萬元全部未償,但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卻載:「利息依每年借款餘款3%計算」,從103年4月21日算到簽立111年4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8年,利息應為960,000元(4,000,000元×3%×8年),被告乙○○卻主張利息為540,000元,俱見其偽,銀行未償貸款,依被告乙○○主張為15,130,398元,被告甲○○持分2分之1,應負擔貸款金額為7,565,1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亦與被告乙○○主張的600萬元抵押借款金額不符,被告乙○○主張買賣價金的計算方法,竟有1,372,559.5元的差額(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抵押系爭不動產全部借款,被告乙○○均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在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已知悉未償貸款的金額,為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其主張,仍有1,372,559.5元的差額,被告乙○○在答辯狀中辯稱:「故前述如與前次書狀內容有出入之處,均以此份書狀為準」,俱徵被告乙○○主張前後歧異,且與事實不符,被告2人虛偽不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就系爭400萬元借款,未善盡舉證之責,被告乙○○所主張買賣關係云云,虛偽不實。

㈤聲明: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乙○○方面:㈠被告乙○○與甲○○於92年間結婚,約於103年4月間,被告甲○○以創設廣潔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為由,向被告乙○○借貸400萬元,被告甲○○並稱將來待廣潔公司獲利後,將連本帶利逐年清償前開借款,被告乙○○唯恐被告甲○○口說無憑,遂於103年4月21日由雙方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約定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債務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共8年),逐年清償50萬元及其附加之利息,合計54萬元,前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無訛,被告2人間成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之時間點乃於103年4月21日,並且曾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程序,其後被告乙○○亦於103年4月28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甲○○,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之借款關係確實真正。

而被告甲○○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乃107年6月16日,又被告甲○○乃至111年4月15日方發生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是以,被告2人顯然無可能為躲避之後成立之債務,而預先虛偽製造假債權,原告所言顯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又於105年3月間,被告乙○○因非常喜歡縣政中心之附近居住環境,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608萬元(被告2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金額約1,260萬元左右),當時被告甲○○因公司資金吃緊,無法共同負擔頭期款,被告2人遂口頭約定,由被告乙○○先行支付頭期款約350萬元及家電、裝潢費等約300萬元,日後所有貸款均由被告甲○○負責償還,故被告乙○○遂同意與被告甲○○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各2分之1產權,事後被告甲○○並持續按月支付貸款直至110年10月間,詎於110年11月間,被告甲○○向被告乙○○藉口稱因為公司運轉需要,希望能以前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增貸,被告乙○○遂同意被告甲○○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貸乙事(事後查明實際增貸金額為380萬元),惟被告甲○○取得前開貸款後,關於貸款之下落從未告知被告乙○○。

甚者,直至111年4月為止,被告甲○○均未如期清償前述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乙○○所借貸之債務(即借款400萬元及利息54萬元,合計454萬元),同時被告2人多年來長期分居感情本已不睦,兼之被告乙○○另獲悉被告甲○○在外疑似積欠諸多債務後,被告2人婚姻雪上加霜,其後更發生被告甲○○在澳洲期間曾至被告乙○○與2子女居住之址鬧事(被告2人雖均在澳洲,但分別居住在雪梨及布里斯本二地),被告乙○○亦曾向當地警方報警處理,故被告乙○○不堪其擾遂與被告甲○○除陸續商談離婚事宜外,並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協議書,約定:「雙方共有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房地(以下簡稱縣政五街房地),男方同意將其所有縣政五街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女方,女方支付價金方式係以男方之前積欠女方共計454萬元之借款本息為抵銷(附件,兩造曾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內容),另男方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清償男方以縣政五街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房貸本息,其餘貸款本息由女方負擔。

過戶所需之所有費用(包括限於規費、稅金、代書費等一切費用)均由男方負擔」等語,亦即將被告甲○○、乙○○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乙○○,以抵償被告甲○○前開對被告乙○○所負之454萬元債務,另外被告甲○○應負擔之剩餘一半房屋貸款,亦由被告乙○○負責清償(系爭房屋原於105年間買受價格為1,608萬元,後兩人於111年約定買賣價金為2,100萬元,因被告甲○○持有2分之1持分,價值1,050萬元,其中454萬元作價抵償對被告乙○○之債務,另剩餘貸款1,200多萬,被告甲○○原應分擔之一半約600萬元貸款,亦由被告乙○○負責清償。

又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被告乙○○隨即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5,130,398元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以被告甲○○之名義所設立貸款帳戶,以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所有抵押貸款(房貸約1,200多萬元,另有被告甲○○個人信貸及紓困貸款約200多萬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乙○○應一併償還甲○○之個人信貸及紓困貸款,方同意塗銷抵押登記)。

以上即為被告甲○○、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或移轉登記之始末。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1,054萬元,其中454萬元係以103年之借款抵充,另600萬元則代償銀行抵押借款,然454萬元借款已屬不實,另銀行未償貸款依被告乙○○主張為15,130,398元,被告甲○○持分2分之1,應分擔貸款金額為7,565,199元,亦與被告乙○○主張之600萬元抵押借款不符,故被告2人買賣關係應是虛偽不實云云,被告否認之。

查:①被告乙○○與甲○○間於103年4月21日確實存在借貸關係,此由被告乙○○於103年4月28日曾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甲○○,及被告2人間所簽訂經本院公證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足資證明。

又被告甲○○雖持有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全部於105年間購入價金為1,608萬元,於111年間買賣價金2,100萬元(適時貸款尚餘1200萬餘元),若以被告甲○○持有2分之1持分之價值換算約1,050萬元,被告乙○○以其對於被告甲○○之借款債權454萬元扣抵價金,另代償被告甲○○應負擔之銀行貸款餘額600萬元,被告乙○○可謂以全額支付應給付之價金,足證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尚非虛偽。

是以,原告指稱被告乙○○、甲○○並無買賣合意,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藉此脫產規避原告之追索致原告之債權求償無著,顯非實情。

②被告2人於111年4月21日以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雙方共有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房地(以下簡稱縣政五街房地),男方同意將其所有縣政五街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女方,女方支付價金方式係以男方之前積欠女方共計454萬元之借款本息為抵銷(附件,兩造曾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內容),另男方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清償男方以縣政五街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房貸本息,其餘貸款本息由女方負擔」等語,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買受價格為1,608萬元,被告2人於111年4月間約定被告甲○○2分之1持分之買賣價金為1,054萬元(等同系爭不動產價值2,108萬元,實與市價相當),其中454萬元價金部分,即以被告甲○○於103年4月21日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所負之454萬元借款債務(400萬元借款及54萬元利息)作價抵償;

另外系爭不動產原房貸餘額約1,200多萬元,被告甲○○原應分擔之一半約600萬餘元貸款,則由被告乙○○負責清償,又被告甲○○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2分之1)後,被告乙○○隨即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5,130,398元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以被告甲○○名義之所設立貸款帳戶,以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所有抵押貸款,益徵被告乙○○已全額支付價金,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尚非虛偽。

③原告雖稱銀行未償貸款為15,130,398元,被告甲○○持分2分之1,應分擔貸款金額為7,565,199元,顯然與被告乙○○主張之600萬元抵押借款不符云云,實者,系爭不動產房貸約餘1,200多萬元,其餘印象中約300餘萬元則是被告甲○○個人增貸部分(被告甲○○將全數增貸金額全供已用,被告乙○○不知確切增貸金額,更不知其與該行相關利息計算與還款細節等,僅知欲還款時積欠金額竟然大增約一倍,且增貸利息甚高被告乙○○幾乎無力負擔,遂向家族親友借貸支應還款,如真係雙方通謀虛偽欲脫產,焉有如被告乙○○單純如實還款之理),當時被告乙○○取得被告甲○○2分之1所有權後,要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乙○○應一併償還被告甲○○之增貸部分,方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即105年3月4日所設定之原始房貸、110年11月2日被告甲○○所增貸之貸款),被告乙○○不得已方一併清償之,被告乙○○與甲○○間於103年4月21日確實存在借貸關係,此由被告乙○○於103年4月28日曾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甲○○,及被告2人間所簽訂經本院公證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足資證明。

次者,被告甲○○雖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然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購入價金為1,608萬元,於111年間價額為2,108萬元(適時貸款尚餘1200萬餘元),若以被告甲○○持有2分之1持分之價值換算約1,054萬元,被告乙○○以其對於被告甲○○之借款債權454萬元扣抵價金,另代償被告甲○○應負擔之銀行貸款餘額600萬元,被告乙○○係真實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借款債權(含利息)及代墊貸款等作為支付價金予被告甲○○,足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尚非虛偽。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15日發生逾期未繳本息的情形,被告乙○○、甲○○夫妻旋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顯然係於被告甲○○將受原告追償之際,為圖脫產,避免遭原告追償,始訂立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被告否認之,實者如前述,被告2人分居已久早無互動,更無從得知真實狀況,對其在外之事業、債務情形毫不知情,倘被告乙○○知情,則系爭不動產自始單獨以被告乙○○名義登記即可,被告乙○○何需將2分之1產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致系爭不動產遭追償之虞?被告乙○○係真實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借款債權(含利息)及代墊貸款等作為支付價金予被告甲○○,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債信情形毫不知情,遑論有知悉表意人非真意而與被告甲○○有「非買賣真意之合意」之有。

又被告甲○○於111年4月15日發生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惟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111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而前開訴訟於111年8月29日確定,此時原告方謂取得執行名義,被告2人早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適時被告乙○○完全不知被告甲○○對於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何來意圖脫產以避免原告追償之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係於103年4月21日立約,被告乙○○卻於103年4月28日方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甲○○,故此400萬元顯然並非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所載之400萬元金流云云,被告乙○○否認之。

被告甲○○於103年4月間以廣潔公司設立初期需要資金為由,向被告乙○○借貸400萬元,被告甲○○明知短時間內無法一次全額清償,便稱待將來廣潔公司獲利後,將連本帶利逐年清償前開借款,被告乙○○唯恐被告甲○○口說無憑,遂於103年4月21日要求被告甲○○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並載明「茲因屆期無力清償,經徵得乙方(指被告乙○○)同意分期償還…」等語,當事人間之真意應是指被告甲○○無法一次全額清償雙方間之借款,故改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雙方債務之意,然被告刻意將前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上所載400萬元借款,解釋成是在「103年4月21日」前已存在之借款,顯然係以文害意、刻意扭曲。

又於前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約定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債務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共8年),逐年清償50萬元及其附加之利息,合計54萬元,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其後被告乙○○並於103年4月28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甲○○,足證被告2人間債務真實性確實無疑。

至於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成立在前(103年4月21日)、而400萬元匯款在後(103年4月28日),係因被告乙○○需被告甲○○出具書面承諾保證後,方同意出借款項,此情合情合理,並不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乙○○匯款時間與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成立時間僅相距數日,且匯款金額相符,足認應是同一筆借款無訛。

原告雖質疑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對於前開清償借款之約定竟需公證,已於常情有違云云,惟實務上就父母子女間、兄弟姐妹間、或配偶間就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財產分配等而前往法院公證或認證等所在多有,並未與常情有違。

退步言,倘若本件被告2人並未就前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至法院認證,則原告豈不反稱被告2人就此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是私相授受、事後製作之假債權契約,被告2人間成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之時間點乃103年4月21日,惟被告甲○○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乃107年6月16日,被告甲○○乃至111年4月15日方發生逾期未繳本息之情,被告2人顯然無可能為躲避之後成立之債務,而預先虛偽製造假債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違反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未依約如期償還借款,本利分文未償情況下,被告2人豈可能又於105年3月間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實者,當時被告甲○○雖背負債務,然因所經營之廣潔公司尚在營運中,每月仍有收入(否則原告為何經由授信過程同意於107年6月16日借貸甲○○之理?),又被告乙○○原先欲以自身名義單獨買受,係因被告甲○○自稱日後願支付每月貸款,故要求分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產權,被告乙○○方同意登記各2分之1產權,事後被告甲○○亦持續按月支付前述貸款,是以,被告2人借款歸借款、房產歸房產,且被告乙○○認為被告甲○○借款部分既有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為憑,亦不怕被告甲○○賴帳不還。

㈣被告甲○○於111年5月間將持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實乃基於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乙○○與甲○○間確實存在「有償」之對價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有償行為,僅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為憑,惟被告乙○○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何以知悉被告甲○○債務信用不良且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乙○○以1,0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相當之對價,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況倘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有詐害原告之行為者,則被告乙○○何需於取得前開所有權後,隨即於111年7月22日清償系爭不動產全數之抵押貸款,反而應留下系爭抵押貸款,以防止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此豈不與常理有違?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關於「有償」行為行使撤銷訴權之前提,需以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遠低於其客觀價值始得撤銷,然被告2人當初於105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608萬元,惟被告乙○○於111年4月間以1,054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等同系爭不動產價值2,108萬元與市價相當(6年來漲幅500萬元,實屬合理),故被告乙○○係基於相當之對價買受被告甲○○之2分之1持分,自難謂係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至於債務人欲向何一債權人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如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何況被告乙○○所代償者為具有優先權之擔保物權(即房貸抵押權),被告乙○○除抵充原價金1,054萬元外(454萬元借款債權及代償約600萬元之抵押債務),另額外代償被告甲○○所增貸之抵押債務約300萬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㈤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間原始貸款金額為1,275萬、於111年4月11日餘額為9,385,975元,其後被告甲○○於110年11月16日間增貸380萬元,於111年4月11日前開增貸餘額為3,719,572元,故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間之全數貸款餘額合計13,105,547元(計算式:9,385,975元+3,719,572元=13,105,547元),被告2人各分擔一半貸款約計應為650萬元,惟因被告甲○○於110年11月增貸後,曾於110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乙○○,故被告甲○○主張其應付貸款餘額僅餘600萬元,而要求被告乙○○應代償貸款餘額600萬元作為價金之支付。

原告書狀雖以被告甲○○於110年11月16日間所增貸之380萬元,既為個人貸款,則於111年4月11日前貸款餘額3,219,572元(即3,719,572元扣除給予被告乙○○之50萬元),亦應由被告甲○○自行負責,故被告甲○○之貸款債務合計應為7,412,559元,而非600萬元,故與被告乙○○所主張代償之600萬元貸款債務顯有不符,被告否認之。

實者,被告乙○○早於110年間即因被告甲○○屢次騷擾而想儘速解決與被告甲○○間之離婚事宜,故被告甲○○要求應平分房貸及增貸金額方同意房屋過戶及離婚乙事,被告乙○○自然同意前開請求;

況且被告甲○○於110年11月16日間所增貸380萬元,係被告2人所持各2分之1持分共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辦理增貸,當時被告乙○○人在澳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特別要求被告乙○○應視訊對保蓋章,並經銀行方面錄影存證,事後被告乙○○再將貸款文件寄回臺灣,故被告乙○○自知為共同借款人,理應負擔一半之增貸債務,是以,最終被告2人就貸款分擔之計算及價金扣抵。

縱然被告甲○○之債務應為7,412,559元,而非僅為600萬元,然被告乙○○實際代償被告甲○○債務之金額遠大於買賣價金,等於是多幫被告甲○○清償債務,此又有何損及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之有?況最終被告甲○○將其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要求被告乙○○除償還房貸餘額含增貸餘額合計約1,300餘萬元外,另應額外清償被告甲○○個人信貸200餘萬元,方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抵押權登記,是以,被告乙○○全數清償1,513萬餘元,益徵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業已支付全額之價款(並額外代償被告甲○○之個人債務),且顯然未損及任何債權人之權利。

㈥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107年6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林志富、張樞維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甲○○自111年4月15日即未再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1,293,436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於111年4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買賣,並於111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宜地伍字第1110100458號函可佐,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可採: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15日逾期償還本息時,於111年4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買賣,並於111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俱徵渠等實無買賣合意,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藉此脫產行為規避原告之追索,致害原告之債權求償無著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協議書,約定:「雙方共有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房地(以下簡稱縣政五街房地),男方同意將其所有縣政五街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女方,女方支付價金方式係以男方之前積欠女方共計454萬元之借款本息為抵銷(附件,兩造曾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內容),另男方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清償男方以縣政五街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房貸本息,其餘貸款本息由女方負擔。

過戶所需之所有費用(包括限於規費、稅金、代書費等一切費用)均由男方負擔」等語,被告甲○○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2分之1)後,被告乙○○隨即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5,130,398元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以被告甲○○名義設立之貸款帳戶,以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所有抵押貸款,此有夫妻分別財產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客戶收執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043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235頁至第313頁),是被告乙○○確有依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約定,代償被告甲○○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再者,被告乙○○、甲○○於103年4月21日曾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由被告甲○○向被告乙○○借款400萬元,被告乙○○同意被告甲○○分期償還,被告乙○○於103年4月28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甲○○,亦有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被告乙○○、甲○○間於103年4月21日確實存在借貸關係,益徵被告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異於常情之處。

被告乙○○上開出資償還貸款並以房價部分價金抵償被告甲○○積欠被告乙○○債務之行為,堪認被告乙○○、甲○○間確有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⒉至於原告雖質疑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主張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載明:「立約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前向乙○○(以下簡稱乙方)借用新臺幣肆佰萬元整,茲因屆期無力清償,經徵得乙方同意分期償還」,既明載「前向乙○○…借用…屆期無力清償」,被告乙○○卻於103年4月28日始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甲○○,無法佐證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之內容為真等語,然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之內容,雖有文義上似與被告乙○○匯款日期相衝突之處,然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係被告乙○○、甲○○或委託他人所書立,書立之人自有可能非從事法律人員,而於用語上不精確,被告乙○○、甲○○於103年4月21日訂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後,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被告乙○○於103年4月28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甲○○,兩者僅距離數日,金額完全相符,顯見上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之內容應非虛妄,況且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訂立之日期為103年4月21日,距離被告甲○○積欠債務未清償之日期111年,相隔甚為遙遠,被告乙○○、甲○○自無可能為將來尚未發生之債務預作準備而簽立虛偽之分期償還契約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僅以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為由,主張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有低於市價或對價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遽謂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乙○○、甲○○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以上開方式為價金之給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所為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其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亦無理由:⒈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倘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於債權成立後履行債務者,因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依既存之法律關係所負負擔,亦構成其責任財產之部分,是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

⒉又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間原始貸款金額為1,275萬、於111年4月11日餘額為9,385,975元,其後被告甲○○於110年11月16日間增貸380萬元,於111年4月11日前開增貸餘額為3,719,572元,故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2日之全數貸款餘額合計15,714,206元(其中15,130,398元由被告乙○○匯入清償),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043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313頁),另加計被告甲○○於103年4月21日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所負之454萬元借款債務(400萬元借款及54萬元利息),則被告甲○○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對價,尚難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所稱之還款金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差異,應為不實等語,然被告2人於夫妻分別財產制僅約定:「雙方共有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房地(以下簡稱縣政五街房地),男方同意將其所有縣政五街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女方,女方支付價金方式係以男方之前積欠女方共計454萬元之借款本息為抵銷(附件,兩造曾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內容),另男方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清償男方以縣政五街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房貸本息,其餘貸款本息由女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就實際金額作精算,於訴訟中被告乙○○前後計算總額縱有差異,然係就被告甲○○以系爭不動產全部增貸究應算何人之債務而解釋不同,況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乙○○乃為被告甲○○清償較多之債務總額,即屬有利於其他債務人,是就被告乙○○於訴訟中雖對於給付總額前後略有差異,亦無從認定被告乙○○之辯解有何不實之處。

⒊被告乙○○於111年4月21日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乙○○隨即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5,130,398元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以被告甲○○名義設立之貸款帳戶,以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所有抵押貸款等事實,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乙○○係為履行被告甲○○、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雖一方面減少被告甲○○之財產,惟一方面被告甲○○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既係用於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且清償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債務,其行為對於僅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自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自難謂為詐害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何況被告乙○○否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間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原告就被告乙○○於受移轉時明知一事,僅以被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而認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然被告甲○○、乙○○雖為夫妻關係,縱戶籍地均在同一址,惟參酌渠等於103年4月21日就借貸400萬元一情,即會書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為證,顯見經濟狀況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雖具親屬關係,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甲○○、乙○○間具夫妻身分及戶籍同設一處,即推論被告乙○○於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知悉被告甲○○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於11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則被告乙○○自得依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併請求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甲○○應 分擔金額 備 註 1 購屋貸款 12,750,000元 2 購屋貸款餘額(111/04/21訂約) 9,385,975元 4,692,987.5元 3 甲○○增貸 3,800,000 元 甲○○匯500,000元給乙○○ 4 上增貸餘額 3,719,572元 3,219,572元 貸款餘額合計 13,105,547 元 7,912,559.5元 扣除甲○○匯500,000元 7,412,559.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價 金 付款明細 1 約定買賣價金 10,540,000元 2 以甲○○之前借款抵充價金 4,500,000元 3 代償借款餘額 7,412,559.5元 合 計 -1,372,5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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