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56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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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8日字第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雞舍(面積156.84㎡)、編號B部分之鋼架(面積339.84㎡)、編號C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56㎡)、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09㎡)、編號E部分之塑膠棚(溫室)(面積81.31㎡)、編號F部分之水池(面積114.57㎡)、編號G部分之水池(含鐵橋)(面積70.52㎡)、編號H部分之水池(含造景噴泉、水泥板橋)(面積490.25㎡)、編號I部分之水池(面積36.97㎡)、編號J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439.32㎡)、編號K部分之水泥地(面積99.01㎡)、編號L部分之鴿舍(面積1.69㎡)之地上物移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8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3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思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面積6,691.8㎡之磚木造鐵皮房屋、鐵架棚、畜禽舍、圍籬內農作物及花木、碎石雜草地、水泥地、水池及水塔拆除並刨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陳思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思謙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撤回對陳思謙之起訴,並追加陳振池為被告,最終確認聲明為:㈠陳振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字第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之雞舍(面積156.84㎡)、編號B部分之鋼架(面積339.84㎡)、編號C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56㎡)、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09㎡)、編號E部分之塑膠棚(溫室)(面積81.31㎡)、編號F部分之水池(面積114.57㎡)、編號G部分之水池(含鐵橋)(面積70.52㎡)、編號H部分之水池(含造景噴泉、水泥板橋)(面積490.25㎡)、編號I部分之水池(面積36.97㎡)、編號J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439.32㎡)、編號K部分之水泥地(面積99.01㎡)、編號L部分之鴿舍(面積1.69㎡)(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1,868.97㎡)返還予原告;

㈡陳振池應給付原告5,607元(即110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20個月),及自112年6月14日(即原告以言詞追加陳振池為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206頁)。

經查,原告撤回對陳思謙之起訴,並追加陳振池為被告,係基於同一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

至聲明第1項變更拆除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又第2項聲明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擔任管理者,詎陳振池未經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振池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範圍,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林岳鴻、游正賢所出資搭建,伊於000年0月間購入並管理使用,其餘地上物則係伊於111年底陸續搭建完成。

對於系爭地上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範圍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現在位置本應屬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土地),其後因地籍重測導致土地位移,造成系爭325土地變成陡峻山地,平坦處變為未登錄地,又再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此過程並未通知所有權人,亦未補償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實屬有疑,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不適法,其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無理。

再者,系爭地上物為原先既有,並非伊惡意興建,縱伊現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應准許伊承租或價購系爭土地,否則應給予伊行政救濟。

另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伊同意原告以「占用面積×111年申報地價×5%」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至第144頁、第2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雞舍(面積156.84㎡)、編號B部分之鋼架(面積339.84㎡)、編號C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56㎡)、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09㎡)、編號E部分之塑膠棚(溫室)(面積81.31㎡)、編號F部分之水池(面積114.57㎡)、編號G部分之水池(含鐵橋)(面積70.52㎡)、編號H部分之水池(含造景噴泉、水泥板橋)(面積490.25㎡)、編號I部分之水池(面積36.97㎡)、編號J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439.32㎡)、編號K部分之水泥地(面積99.01㎡)、編號L部分之鴿舍(面積1.69㎡)等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均為陳振池,編號J係其自110年5月1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其餘地上物則係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資搭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陳振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占用範圍,為有理由: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請求解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管理,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陳振池雖辯稱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原應屬系爭325土地之範圍,因地籍重測始致土地位移等語,惟其迄未舉證證明重測後土地界址有何變動、位移,或地政機關重測所繪製之經界線位置有何不符事實、錯誤之處,其空言所辯,已難信為真實。

復參以原告係於104年2月12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陳振池自承其係在地籍重測後,於110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325土地,其購買系爭325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係其自000年0月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當初其在購買系爭325土地時,連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也一起購買,前手口頭表示此地上物存在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因地籍重測系爭土地才變為國有,而其餘地上物則係其於111年底出資陸續搭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2頁),足見陳振池於購買系爭325土地時,應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325土地之界址所在,倘其認土地界址尚有爭議,自應先釐清土地界址後再行新建其他地上物,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人曾依法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且陳振池亦未提出系爭325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對於地政機關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之相關資料,復未具體說明重測前後經界線位置有何不同,或指明其所認定之界址所在位置,並舉證證明重測結果有誤,尚無從逕認現行界址有何不實之處。

至陳振池與其前手間之買賣標的、範圍,實與原告無涉,自無從拘束原告。

是陳振池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洵無可採。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範圍,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均為陳振池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此亦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第131頁)。

依上說明,自應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陳振池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用,惟其迄未提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而陳振池雖復辯稱縱其現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惟其有意承租或辦理交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93頁)。

然查,原告對此已陳明陳振池申請交換土地乙案,因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之規定,業經其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由此足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振池仍尚未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是其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範圍,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陳振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振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經查,陳振池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範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陳振池應償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原告請求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陳振池迄今並無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揭占用範圍之意,且其答辯聲明亦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繼續占用之意,是原告預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36元/㎡為計算基礎,並同意按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及占用面積核算(見本院卷第206頁)。

而陳振池係於110年5月1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餘部分則係其於111年12月31日搭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揭標準計算,本件原告主張陳振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1,3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元/㎡×如附圖所示編號J占用面積439.32㎡×年息5%÷12×20月=1,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陳振池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2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元/㎡×系爭地上物總面積1,868.97㎡×年息5%÷12=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僅請求233元),亦有所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陳振池前開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318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諸前述規定,則原告併請求自其於112年6月13日以言詞追加陳振池為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陳振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振池應給付原告1,318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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