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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劉志宇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劉玄鈞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中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三公尺,面積四一點九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劉志宇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文政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範圍(實際上面積與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誤載為448地號)土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41.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8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7地號土地),就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之通行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方面:㈠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4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上開權利,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權利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48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447地號土地才可以至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一段1巷道路,一般通行寬度約為3公尺,因認通行面積大約以3公尺為寬度、大約12公尺長,而為本件主張,因此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請求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准予通行。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47地號(誤載為448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41.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447地號土地是伊的,伊不同意原告的主張,而且因為原告這邊是經營宮廟的,出出入入的人很複雜,如果是住家伊會讓原告通行,但是廟伊就不同意讓原告通行,而且晚上還會吵鬧,伊現在沒有居住在那裡,但之後會搬進去那裡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44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44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448地號土地周邊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足見系爭448號地號土地應屬袋地,堪信屬實。
又距離系爭448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即為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一段1巷,而如原告主張之方式通行至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一段1巷,即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被告現即做為自家庭院使用,而系爭447地號土地右側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稻田,若將通行之道路改從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不僅通行之路線較長,且需就稻田重新鋪設道路,而另一邊相鄰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僅有登山步道通行至系爭448地號土地,顯非最有效、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宜地貳字第11200018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9頁),從而,依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藍斜線區域),用供原告通行至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一段1巷,不需另行大規模整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另斟酌系爭44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且現今家庭社會使用車輛為常態,再佐以一般消防車寬度約為2.5公尺,堪認通行寬度至少需3公尺較為合適,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藍斜線區域,寬3公尺)核屬原告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該等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4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藍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均於法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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