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華裔美國籍人士,民國69年間就讀於美國加州大學
- (二)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斯時患病,需要配偶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戶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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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周嘉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華裔美國籍人士,民國69年間就讀於美國加州大學時,與赴美留學之我國籍人士即訴外人甲○○相識及交往,嗣並於74年5月17日結婚,雙方為配偶關係,結婚迄今已37年餘。
原告與甲○○結婚後,將生活均奉獻予甲○○及家庭,而於原告勞心勞力下,家庭婚姻生活尚屬和樂。
因原告於107年1月經診斷罹患乳癌,期間深受病魔之折磨,身心狀況均不佳。
詎108年3月間甲○○竟於「美國世界日報中文交友網站」結識斯時正於美國旅遊之被告,雙方見面之後,即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
被告明知甲○○為已婚有重病配偶之人,竟於回臺後積極與甲○○聯絡,並向甲○○表示其並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希望甲○○資助其從事營業以維持生計。
甲○○遂於108年7月間資助被告於宜蘭縣礁溪鄉開設「礁溪城KTV店」,之後更持續為被告注資、購買器材、酒水、解決資金週轉困難。
嗣被告與甲○○發展成男女關係,被告更藉故一再向甲○○索取財物,而甲○○竟配合被告不斷挪用家庭支出,陸續交付大筆金錢或財物予被告。
108年11月間,被告乘原告於臺灣治療癌症期間,至美國加州與甲○○幽會,並一起出遊,斯時被告表示希望確認與甲○○間之關係,要求甲○○購買鑽戒予伊,並堅持要購買具有GIA(美國寶石學院)認證之鑽石,甲○○受被告所蠱惑,即斥資14,000美金購買鑽戒乙枚予被告。
且自甲○○購買鑽戒予被告後,被告與甲○○即開始以「老公、老婆」或「寶貝」等用語相互稱呼,兩者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緊密。
109年下半年間,因美國之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原告及甲○○為躲避疫情,一同返回臺灣居住,期間原告發現甲○○時常早出晚歸,行蹤可疑,輒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個性與往常大相逕庭,而原告家中聘請之訴外人即印尼籍看護Ririn亦同有此感,故109年12月29日上午,甲○○復無故一大早出門離開臺北市之居所,原告發現有異,即委託Ririn跟隨甲○○,Ririn發現甲○○至宜蘭與被告見面,兩人並有親密之互動,原告於甲○○返家後立即質問甲○○,甲○○對此亦坦承不諱,並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交予原告閱覽,原告至此方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對原告而言實屬晴天霹靂。
(二)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斯時患病,需要配偶之陪伴及照顧,迺被告不僅乘虛而入,積極介入原告之家庭、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甚至以「疫情過後讓她回台灣吧」等語,刻意鼓吹甲○○與原告別居。
原告除遭受病痛折磨外,尚受有家庭破裂之精神痛苦,且該等痛苦於原告之餘生均難以抹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明確,且已生無可回復之傷害,顯屬彰彰甚明。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戶口名簿、購買證明、照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且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復情節重大,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學歷,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美國社會安全局核發之社會安全福利金935美元,已據原告自承在卷。
至被告於111年則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應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且期間長達1年餘,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之交往行為而受有嚴重負面之影響,並致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因公示送達,於112年4月23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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