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57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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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簡君晏

林靜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江媛子
江榮宗
江桂英
江桂雲

江榮振
江桂華
江柏勳

江純芳 (
江穎彤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原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江榮宗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地上權原為地上權人林程阿抱於00年0月間設定,嗣於44年間由林程阿抱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李阿招。

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以上。

系爭土地面積132.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有「地上建物建號:巽門一段47建號」之登記,而47建號為一層木造平房,面積67.37平方公尺,於70年3月19日即登記為張肉員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

依建物登記簿所載,47建號係本國式木造平房,用途住家用。

坐落基地即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段巽門小段3-13地號土地),47建號於44年5月10日係登記為江李阿招所有,67年4月11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江威武所有,70年3月19日又因買賣移轉為張肉員所有,迄今張肉員已於100年5月1日死亡,47建號建物未辦繼承登記。

可知,江李阿招受讓自林程阿抱之系爭地上權後,保留地上權,但將47建號建物讓與訴外人,並輾轉由張肉員購買。

可見自67年4月11日之後,系爭地上權已不再作為江李阿招所有地上物之使用基地,迄今已逾45年之久。

據如附圖所示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其中D、C似為鄰房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外,其餘一層建物編號A、B部分(即紅色屋頂之一層建物及淺色屋頂之一層建物)合計面積為107.73平方公尺,此與47建號建物之面積67.37平方公尺,落差甚大,再者47建號建物為一層木造平房,而本院現場履勘當天可目視之屋況(當天無人開門可供入內測繪),應為鋼鐵造鐵皮屋頂,及磚造牆壁,兩者構造顯不相同,現有建物並非47建號建物,而原有木造平房應已被拆除。

足見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然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仍存在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故一併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而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江榮宗到庭表示:江李阿招是伊母親,以前曾經聽過系爭地上權是為了蓋房子,平房,後面有蓋三樓,是磚造的,目前房屋後面還在,前面變二樓,目前房屋無人在住。

對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應要提出賠償。

屋主盧先生在那裡已經住了五六十年,原告說那是違建,是不實的。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所繼承,但尚未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如附圖編號A至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47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江李阿招除戶謄本、江李阿招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177至213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宜地伍字第1110100974號、112年6月7日宜地伍字第1120005106號函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部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117頁、第273至338),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明定,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

而依原地上權人林程阿抱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權利範圍拾參坪貳貳(約43.70平方公尺)、拾貳坪五(約41.32平方公尺),為本國式木造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然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至系爭土地坐落所在履勘結果:

⑴、系爭土地坐落於新民路4號及51號房屋間之無名巷道內,經由同段41、42、43地號及50地號土地間之空地(按:似為防火巷)到達,目測土地範圍有平房坐落,經地政人員以空拍機拍攝顯示有2個不同顏色的屋頂,該房屋目前有鐵門及圍牆圍起,無門牌,無法進入,觀之其內,曬有衣褲,應為有人居住之狀態,為磚造鐵皮頂房屋。

(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第131至133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該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為測量及標示,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129頁)在卷為按。

⑵、依前開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現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磚造鐵皮頂建物,顯非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之木造房屋,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所載有建物1棟即47建號建物,主要建材為木造,面積67.37平方公尺,與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即紅色屋頂之一層建物及淺色屋頂之一層建物)合計面積為107.73平方公尺,建物材質不同,面積落差甚大,應係原建物滅失或失其為房屋效能後另行修築。

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包含原建物滅失後,仍得由地上權人予以修築後繼續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難認為仍然存在。

再者,地上權人江李阿招已將其原所有47建號建物於67年4月11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江威武所有,70年3月19日又因買賣移轉為張肉員所有(見本院卷一315至317頁),可知,地上權人江李阿招自67年4月11日之後,已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

且到庭被告江榮宗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房屋已出售他人,並由後手改建並無意見。

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當可信屬實。

㈣、是本院綜酌前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塗銷除去。

又系爭地上權目前登記之權利人仍為江李阿招,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得許原告一併請求江李阿招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是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11年申報地價5,440X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91.9㎡X10%X15倍=749,904元)+測量規費9,200元(原告預墊)=17,35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市○○○段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44年 字 號:宜蘭字第000295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江李阿昭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價值:空白 地 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1.9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宜都字第000191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由3地號分割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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