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60,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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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2萬800元由被告負擔1/20即1,040元,餘由原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起訴意旨:
  9. ㈠、原告任職位於碧富邑社區大樓總幹事乙職。被告則為碧富邑
  10.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11.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12. ㈠、原告主張被告當眾於大樓辦公室當原告及水電行師傅乙○○
  13.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在碧富邑社區公開辦公室,被
  14. ㈢、原告雖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補
  15.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場合,挑撥住戶針對社區花卉購買進
  16.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7. ㈠、原告係任職碧富邑社區大樓總幹事乙職。被告則為該大樓住
  18. ㈡、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於碧富邑社區住戶、管理委員均可觀
  19. ㈢、被告於110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在「碧富邑大樓」社區
  20.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21. ㈤、本院111年11月9日當庭勘驗原證1光碟內容,兩造對勘驗結果
  22.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
  23.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⑴110年3月間某早上在「碧富邑大樓」
  24. ㈡、如被告有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金額為若干
  25. 五、本院之判斷:
  26.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7.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3月間某日早上在「碧富邑大樓」社
  28. ㈢、原告主張被告110年7月31日在「碧富邑大樓」社區,被告向
  29. ⑴、為系爭社區辦公室內部監視鏡頭,鏡頭正面向著辦公室,其
  30. ⑵、鏡頭可見謝周美紅站在原告旁與原告談話,至約23秒開始謝
  31. ㈣、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於碧富邑社區系爭群組中所發佈內容
  32. ㈤、被告有無在110年4月間在碧富邑社區中庭處,挑撥住戶針對
  33. ㈥、查,以一般社會通念,指稱他人是「狗」、「頭殼裝屎(台語
  34.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3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
  3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藍泳潔

被 告 林肇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萬800元由被告負擔1/20即1,0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任職位於碧富邑社區大樓總幹事乙職。被告則為碧富邑社區大樓住戶兼副主委。

被告因碧富邑社區大樓公共事務等事 ,致對原告產生不滿情緒,被告有對原告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110年3月期間早上,在碧富邑社區大樓公開辦公室,被告就碧富邑社區公共事務指責原告及其他人,被告當眾對原告諷刺原告是「碧富邑社區的狗」之言語。

2、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偕同住戶即訴外人謝周美紅、辛○○、甲○○、戊○○等(下稱謝周美紅等4人)一行5人到碧富邑社區大樓之公開社區辦公室(下稱社區辦公室),被告向原告用要求交付社區帳戶資料過程中,被告當眾對用手指著原告的頭,並當眾辱罵「妳頭殼裝屎(台語),妳到底給不給」等言語(被告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語)及動作等侮辱原告之行為。

3、被告於110年3月期間,被告有於「碧富邑」社區大樓3個LINE群組中(分別為碧富邑意見交流區LINE群組62人,碧富邑社區公告LINE群組58人、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LINE群組11人,下合稱系爭Line群組),上傳引用「3月份財報公告,指稱原告做帳數字不合、名稱不對、看不懂字語」;

於同年5月19日表示「另總幹事有回訓的必要」;

於110年4月1日表示「請總幹事了解,…,並不是任何一個人用私費用請你來的。

」;

於同年5月16日表示「抓到了,因電腦好用1.有一種人會「假造」文件,2.另一種人會「一再擅改文件」請大家注意。」



於同年5月25日表示「我兒子也服務於地檢署。」

、「再玩一次我就請檢察官陪他玩。」



於同年110年7月8日「你要負法律責任又在偽造文書…」;

於同年8月3日表示「己經無法無天」、「虧空?補足?是怎麼一回事?請藍小姐說明清楚!」、同年5月16日表示「你己經造謠污衊而且不忠實執行『僱傭公司派駐人員的工作』」等語,已有碧富邑社區大樓其他住戶於碧富邑社區大樓系爭群組中表示整天看被告在批評、謾罵,挑撥住戶間對原告不信任,可知被告利用系爭群組發表言論謾罵、挑撥、醜化原告之言論或行為,己足貶損原告在大樓住戶或社會之評價或觀點。

4、被告於110年4月間於碧富邑社區大樓中庭之公開場合,被告挑撥住戶針對社區花卉購買乙事進行查帳,向住戶表示原告有做假帳之行為。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當眾於大樓辦公室當原告及水電行師傅乙○○及其友人面前表達,他(委員)是碧富邑社區的「奴才」,原告是碧富邑社區大樓的「狗」,雖原告有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惟被告前曾向原告提醒就社區大樓外包清洗事務應再詳盡確認,蓋依丞興工程行於110年2月24日所開立之估價單記載清洗項目包含「一樓大廳地板清洗」及「泳池清洗」(見被證27),惟細觀碧富邑大樓清潔檢查紀錄卡上清潔區域亦載有「一樓大廳」及「泡湯區」,此本就已外包予新禾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見被證28),兩者之工作項目似有重疊或有一物二包之嫌疑,而前者丞興工程行之聯絡人即為在場之人乙○○,則尚無法排除乙○○心生芥蒂,與被告有某程度之怨隙存在,則其證言當有所偏頗,尚難遽採。

且當日亦在場之證人戊○○證述其並無聽聞被告對原告說「你是狗」之言語。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在碧富邑社區公開辦公室,被告有當眾對用手指著原告的頭,並當眾辱罵「妳頭殼裝屎(台語),妳到底給不給」等言語及動作等侮辱原告之行為,雖原告有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惟證人丁○○前於110年9月間,因辱罵被告「肖ㄟ(台語)」等語,而被訴妨害名譽罪嫌,則尚無法排除丁○○心生不滿,故其證言尚難遽採。

且細觀證人丁○○歷次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當時於距離辦公室約近5公尺左右均未見證人丁○○在場,是證人丁○○稱「有過去從門外看一下裡面情況」云云,顯屬無稽,則證人丁○○是否在場,抑或該距離能否聽聞到辦公室內之對話,均有疑義,是其證言不足採信,而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査證據狀第2至第3頁),惟查:1、原告主張「上傳引用3月份財報公告,指稱原告做帳數字不合、名稱不對、看不懂字語等等云云…」,被告僅係因擔任碧富邑大樓副主委一職暨住戶,而請求釋疑財務報表之內容,僅係對於社區大樓財務狀況等與公共事務有關事項,依其見聞而為意見表達,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或意思,由完整對話紀錄(見被證1,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顯見被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或意思。

況且該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亦有對上開財務報表為意見之表達。

2、「另總幹事有回訓的必要」部分,細觀完整對話紀錄(見被證2、3、4,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才認為被告身為總幹事,對於相關規範應更加熟稔,不應未經查核即隨意公告,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可知主任委員雖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然就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當依規約之規定,若規約未規定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被告才會在告知原告應再加強訓練後,顯見被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或意思,僅係對於法律適用乙事表示意見。

3、「請總幹事了解,…, 並不是任何一個人用私費用請你來的。」

部分,細觀完整對話紀錄(見被證6、7,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被告係因電梯為社區大樓之公共財產,且與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有關,而屬公共事務,才請身為總幹事之原告多加留心注意,況被告後續亦有表示其明白原告之辛勞,僅係對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提醒及提出建議而已,可認被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或意思。

4、「抓到了,因電腦好用1.有一種人會『假造』文件,2.另一種人會『一再擅改文件』請大家注意。」

部分,細觀該對話紀錄之前後始末(見被證8,本院卷一第371頁),被告並無針對任何人,僅係因自身擔任碧富邑大樓副主委一職,而提醒大樓住戶對於任何訊息均應注意、了解其正確之依據及來源,避免道聽塗說,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或意思。

5、「我兒子也服務於地檢署。」

部分,細觀完整對話紀錄(見被證9,本院卷一第373頁),被告僅係認為其兒子服務於地檢署,所以可以向伊請教相關的法律問題,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或意思。

6、「再玩一次我就請檢察官陪他玩。」

部分,完整對話紀錄(見被證10,本院卷一第375頁)係主任委員簡永順多次無故使被告退出作為溝通橋樑之委員會群組,甚至直接指示拒接被告之行動電話及家中室內電話,以此剝奪被告執行委員職務之權益,而無法再為與社區大樓相關之公共事務發聲或監督,僅能退而求其次尋求司法機關協助。

7、「你要負法律責任又在偽造文書…」部分,細觀完整對話紀錄(見被證12,本院卷一第379頁),被告僅係因擔任碧富邑大樓副主委一職暨住戶,而認為關於以「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之信函應經決議後始可寄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可知主任委員雖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惟涉及事務執行方法,當依規約之規定;

若規約未規定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惟被告均未收受關於此之開會通知單。

8、「已經無法無天。」

、「虧空?補足?是怎麼一回事?請藍小姐說明清楚!」部分,細觀完整對話紀錄(見被證15,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係就110年7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表示意見,因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確實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實非被告憑空杜撰,且委員會委員職務顯然為社區之公共事務,固與全體住戶權益息息相關,被告僅係就此事為意見之表達,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或意思。

9、「你己經造謠污衊而且不忠實執行『僱傭公司派駐人員的工作』」,細觀完整對話紀錄(見被證23,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係因110年6月19日上午與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住戶等至管理委員會辨公室時,無法查閱、取得與社區大樓財務狀況、餘額相關之原始資料,嗣原告卻擅離工作崗位,不知去向,被告才對此事表示意見,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或意思。

被告係因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取用社區大樓之監視器畫面,又於該畫面上加註「地下室屬室內6人已達群聚規定」等字,才對此事表示意見,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或意思。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場合,挑撥住戶針對社區花卉購買進 行查帳,並影射原告做假帳等語,原告雖有傳喚證人己○○、庚○○到庭證述,惟證人庚○○為訴外人簡永順之配偶(訴外人簡永順亦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而證人己○○為訴外人蔡石川之配偶(訴外人蔡石川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一職),均與本案有相當高度之利害關係,其證言當有所偏頗。

又被告僅係曾聽聞過住戶有表示碧富邑大樓中庭花卉均由簡主委、蔡財委等人自掏腰包購買;

復參照「碧富邑管理委會110年5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仍有「付園藝資材及木材費」之支出項目(見被證25,見本院卷一第495頁)、「社區住戶贊助植花及花款明細」中亦可見其他大樓住戶等人贊助花款(見被證26,見本院卷一第497頁),顯然大樓中庭之花卉並非均由簡主委、蔡財委等人自掏腰包,尚有其他住戶盡一份心力,而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

況且,如社區大樓住戶對此有疑問,本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以確認大樓之財務狀況,確保自身權益,此均涉及大樓財務之節省及耗費等公共事務,與全體住戶權益息息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並得依其見聞而為意見表達,依前揭說明,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權利或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係任職碧富邑社區大樓總幹事乙職。被告則為該大樓住戶兼管理委員會副主委。

㈡、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於碧富邑社區住戶、管理委員均可觀覽之通訊軟體Line「碧富邑」社區意見交流群組、「碧富邑」社區管理委員群組中有發文表達意見,有原證2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證1 至12、15、2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1至125頁、第355至379頁) 。

㈢、被告於110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在「碧富邑大樓」社區辦公室,偕同社區住戶共5 人要求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即原告提供閱覽社區存摺資料,其中住戶即訴外人即辛○○因不滿原告以依公告程序需待15時後始得申請閱覽,辱罵原告「不要臉的婊子」等語,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0號提起公訴後,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8 號審理時,與原告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辛○○當庭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原告撤回對訴外人辛○○告訴。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提起再議,另發回原署續行偵查,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就此聲請再議。

㈤、本院111年11月9日當庭勘驗原證1光碟內容,兩造對勘驗結果無意見。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⑴110年3月間某早上在「碧富邑大樓」社區辦公室,就碧富邑社區公共事務指責原告,並對原告出言諷刺「是碧富邑社區的狗」等言語;

⑵110年7月31日在「碧富邑大樓」社區,被告向原告交付社區帳戶料時,被告當眾手指著原告的頭,當眾辱罵原告「妳頭殼裝屎(台語) ,妳到底要不要給」等言語;

⑶、110年3月至5月間於碧富邑社區住戶、管理委員均可觀覽之通訊軟體Line「碧富邑」社區意見交流群組、「碧富邑」社區管理委員群組中有發前揭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的內容;

⑷110年4月間在碧富邑社區中庭處,挑撥住戶針對社區花卉購買之事進行查帳之言語,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如被告有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個人名譽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論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時使用之言語,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同時在社會客觀評價上亦會對被害人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3月間某日早上在「碧富邑大樓」社區辦公室,就碧富邑社區公共事務指責原告,並對原告出言諷刺「是碧富邑社區的狗」之語部分:1、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曾施作碧富邑社區大樓工程之丞興工程行聯絡人乙○○於111年11月9日到庭結證稱:「(原告問:110年3、4月間,你到辦公室來找我何事?)我是去洽談工作。」

、「(原告問:當天你來辦公室跟我洽談工作,丙○○下來的時候,他的態度如何?)很兇的走進來,對你說你是狗喔。」

、「(原告問:他為了何事說我是狗?)為了電梯的事,說一座電梯多少錢,說主委吃錢。」

、「(原告問:是我對他做了什麼,他才說我是狗?)這個我忘了,我只知道他一進門就很兇的就罵妳,接著就說電梯的事。」

、「(原告問:你是因為施作工程才會到社區?)是的」、 「(原告問:社區有多少工程是你做的?)水電、泥作、油漆。」

、「(原告問:你有經常到地下室的辦公室嗎?)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經常遇到丙○○嗎?)那段時間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宜蘭地檢署111偵46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4行,問:你說當時丙○○跟壬○○在說財務的問題,雙方很不高興,現場只有你、被告及壬○○跟丙○○的太太四個人,該財務問題是什麼?)跟電梯有關係。」

、「(問:丙○○還有沒有說其他話?)有說他(應為她,指原告)是奴才,一直幫主委做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

是依乙○○證詞,被告確在110年3、4月間,曾因電梯的事,至原告辦公室,在乙○○在場情況下,很兇的對原告說原告是狗,並稱原告是奴才,一直幫主委做事之語。

雖被告抗辯因其曾向原告質疑丞興工程行所承包之「一樓大廳地板清洗」及「泳池清洗」,與已外包於新禾公司之「一樓大廳」及「泡湯區」工作項目重疊,有一物二包之嫌,而前者丞興工程行之聯絡人即為證人乙○○,認其證言當有所偏頗等語。

據本院於112年3月29日再次傳喚乙○○到庭,乙○○證稱:「(問:證人之前在宜蘭地檢署及本院就本件及妨害名譽等民刑糾紛作證,所為證詞是否均為真正?)是」、「(問:你是否為丞興工程行負責人?)我是連絡人,也是裡面的師傅。」

、「(問:關於兩造就社區的泳池、大樓清潔等事務的發包,丞興工程行是否因為被告有質疑工程內容一物二包的問題,而與被告有接觸?是否發生爭執?)有。

當下丙○○有跟我說有一物二包的用意,我有跟他說,這些工作都是原有的清潔包在做的,丙○○說我這樣等於是二包,他說我這樣的話他們是屬於違法的,我跟他說反正我就是把我的工作開估價單上去給管委會,他們審核過叫我下來做的,當下我只有這樣回答。」

、「(問:是否會因為被告這樣的質疑,而在地檢署及本院作證時,為不利於被告的不實陳述?)當下他說我如果這樣做下去,我會拿不到錢,他確實有講原告是狗這樣的話。

我作證時所述都是實在的。」

、「(問:110年2月24日你所開立的估價單,之前議價後是3萬元,後來追加大門兩側外牆,是主委跟你說的嗎?)是的。」

「(問:你開立的110年4月6日收據請款單是3萬3,500元?)是的。

我原本所開的是3萬3,500元,議價後是3萬元,後來說要追加,我就說如果要追加就照原價33500元做就可以了。」

、「(問:110年2至3月間,被告有無私下打電話給你?請說明對話內容。

)有,就是講電梯的事情,說簡永順之前A錢的事。

內容大致之前都講過了。

其實他不只打一通給我,除了簡永順的事,還有花園的事,就是跟社區有關的,都是管委會或簡永順A錢的事。

」、「(問:2至3月間被告有打電話給水電蔡金生,你是否知道?)是。

因為大家都在同一個社區接工程,互相踫面時有聊到丙○○有打電話給我們兩個的事。」

、「(被告問:我2、3月間打電話給你幾次?時間為何?)大約二次,時間我不記得。」

、「(被告問:你知道我打電話給蔡金生幾次?時間為何?)我所知大約二次,時間我不知道。

內容就是你們大樓管委會的人在談論大樓工程,你也是跟他講(管委會或簡永順A錢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

查乙○○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佣關係,僅係碧富邑社區大樓的工程承包商聯絡人,雖被告稱乙○○或許因其曾指出乙○○所屬承包商承包的工程有重覆發包情形而對其心生不滿而為不實陳述,然相較於在偵查及審判時作偽證可能遭追訴偽證罪責,乙○○當無僅單純因所屬承包商承包工程之利益,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詞之必要,所證應對兩造均屬公允,應認可屬真實。

2、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被告配偶戊○○雖證稱並無聽到被告有對原告說「你是狗喔」,以及為了電梯的事,說一座梯多少錢,主委吃錢之言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然戊○○為被告配偶,不能排除係為迴護被告所為證述,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110年7月31日在「碧富邑大樓」社區,被告向原告要求交付社區帳冊資料時,被告當眾手指著原告的頭,當眾辱罵原告「頭殼裝屎(台語),妳到底要不要給」等言語: 1、經本院協同兩造及證人即碧富邑社區大樓清潔人員丁○○當庭勘驗碧富邑社區大樓監視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⑴、為系爭社區辦公室內部監視鏡頭,鏡頭正面向著辦公室,其中原坐在辦公室內穿著黑色衣服者為原告。

影片開始,有三男二女進場辦公室。

白色衣服者為謝周美紅,淺藍色上衣戴白帽者為丙○○,粉紅色帽子的人是戊○○,綠色衣服者為甲○○,黃色衣服者為辛○○,故一開始應為三女一男,後來賴萬芳才走入辦公室。

⑵、鏡頭可見謝周美紅站在原告旁與原告談話,至約23秒開始謝周美紅拿起桌上文件,指著文件,對原告說話,後來拿起文件用力放在桌上,在旁黃色衣服男子舉起手重拍在桌上對原告講話。

其後丙○○舉起手對著原告說話。

其後謝周美紅及丙○○持續與原告說話,1分8秒左右甲○○與賴萬芳從辦公室走出,站在辦公室外柱子旁對話,其間丙○○與謝周美紅持續在辦公室內對原告講話,整段光碟無法聽出任何對話內容。

2、據當時在系爭社區辦公室附近打掃的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問:110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時妳在何處?)我在社區辦公室下面的大廳拖地。」

、「(問:妳在梯間拖地時是聽到很大聲才過來的嗎?)是的,我聽到很大聲,然後過去看一下,我是在剛才影片上看到賴萬芳他們走過去的那個柱子旁邊角落。」

、「(原告提示111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案發現場照片第2頁,問:可以清楚看出證人在何處,有標示得很清楚我自己及證人站的位置。

)是的,沒錯,我就站在照片上那個位子。」

、「(問:當時地下室是很安靜的嗎?)是的,只聽到那些人在大小聲,我站在外面就聽得一清二楚。

」、「(問:你有看到謝周美紅拿文件摔的時候一起罵我?)有,我有聽到,她拿文件摔的同時,對原告說『妳算什麼東西』,並叫她把存摺拿出來。」

、「(問:謝周美紅之後,丙○○接著做何事?)他指著原告的頭,說『你的頭殼裝屎嗎(台語)』,也是叫她要把存摺拿出來。」

、「(問:你何時離開那裡?)我看完他們罵完後,我就想趕快走上去離開那裡。

」、 「(問:所以剛才妳看到的影片,賴萬芳跟甲○○出來的時候你已經離開了嗎?)對。

是在甲○○他們兩個走出來時我就走了。」

、「(提示被告賴萬芳的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0頁反面,問:最後一個問句,問你當時在場,妳說我在辦公室外面拖地,離辦公室約一公尺,有何意見?)我就說有罵她,有就是有,我沒必要說謊。

對於位置和距離我沒意見。」

、「(問:妳聽到辦公室發出很大的聲音,你的反應為何?)聽到當然就是去看發生何事。」

、「(提示被告謝周美紅刑事案件,111年續偵字第216號卷第41頁正、反面,41頁最下面,問:事務官問妳有看到或聽到謝周美紅對壬○○說什麼、做什麼,妳說謝周美紅有對壬○○說我是委員,你算什麼東西,我叫你把存摺拿給我看就要拿給我看,謝周美紅就有摔東西在桌上,好像是本子,我當時在辦公室外面打掃,因為很大聲,我就有過去從外面看一下裡面實況,對於妳的筆錄有意見嗎?)沒有意見,本來就是事實。」

、「(問:當時辦公室的門有無關起來?)沒有關,是公開式的。」

、「(問:裡面的人會不會看到妳?)我怎麼知道,那裡就是公開式的。」

、「(問:當時辦公室裡的人,他們是同時還是輪流說話?)是輪流說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

嗣本院於112年3月29日再次傳喚丁○○到庭證稱:「問:證人之前在宜蘭地檢署及本院就本件及妨害名譽等民刑糾紛作證,所為證詞是否均為真正?)是的,我看到的、我聽到的都是真的,我的證詞都是真的。」

、「(問:之前妳曾經因為辱罵被告,被檢察官起訴,後來雖然和被告和解,是否因為被告告你,而對他心生怨氣,而在本院為那些證詞?)沒有,因為他確實有做那些事,我不會因為我跟他有什麼,而在作證時說謊話。」

、「(問:原告是不是你的主管?)曾經是,上次做證時已經不是。

我是在去年6、7月間離職。」

、「(問:你在社區擔任清潔人員的期間為何?) 110年7月開始。

111年6、7月因為懷孕離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對上開證人丁○○之證詞,雖被告以當時於距離辦公室約近5公尺左右均未見證人丁○○在場,與丁○○在偵查中所證是距辦公室約1公尺,已有不符;

且縱使丁○○在場,所站距離能否聽聞到辦公室內之對話,亦有疑義,故否認丁○○證詞之真正。

惟丁○○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之偵查程序中,即曾於至宜蘭地方檢察署具結作證,亦為相同證述,並無證據可認證人與兩造有何親疏關係或特殊恩怨,證人當無甘冒擔受偽證刑責,而分別在偵查中及本院,均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至於原告雖曾為丁○○之主管(即在系爭社區作清潔工作時),然在本院作證時已離職,尤無必要基於下屬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

況下屬對於上司並非全然服從或認同,甚至兩者關係緊張亦時有所見,是更不能徒以丁○○曾為原告下屬,即認丁○○所證虛偽不實、偏頗原告。

至於丁○○當時距離辦公室之距離1公尺或5公尺並非被告是否確實曾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之重點,蓋以每個人對距離、長度之感覺精確度不同,縱丁○○當時是站在離辦公室5公尺處,以該辦公室大門開啟,與丁○○所在之相連房間係空曠空間,聲音傳達當無阻礙,則丁○○稱有聽到上開被告之言詞,應無虛妄情事,可認屬實。

而被告雖聲請詢問辛○○、甲○○,欲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系爭言詞。

辛○○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

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有什麼事情,我當時應該是離開了,不在現場。

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聽過。

我剛才說我應該是離開了。」

(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甲○○證稱:「沒有注意,那天我的印象是我拿到資料後要出去,他們幾個正要進來,就是林副主委夫妻、謝周美紅、辛○○前主委。

我進去的時候只有壬○○,沒有其他人,出去時他們跟我擦身而過。

在外面我沒有看到其他人。」

(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等語。

然賴萬芳係當時與被告等人一同至社區辦公室找原告索取帳冊等資料者,並因辱罵原告「不要臉的婊子」,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妨害名譽罪起訴後,始於本院與原告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則賴萬芳所證不知道、沒聽過等語,顯係為淡化當時伊與被告等人向原告索取帳冊等資料時的衝突情境,並不能認屬真實;

甲○○所證亦無法證明丁○○所證不實。

從而,應認被告當時確有對原告為「妳的頭殼裝屎嗎(台語)」之辱罵性言詞。

㈣、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於碧富邑社區系爭群組中所發佈內容尚不能認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中,上傳引用「3月份財報公告,指稱原告做帳數字不合、名稱不對、看不懂字語」;

於同年5年19日表示「另總幹事有回訓的必要」;

於110年4月1日表示「請總幹事了解,…,並不是任何一個人用私費用請你來的。」



於同年5月16日表示「抓到了,因電腦好用1.有一種人會「假造」文件,2.另一種人會「一再擅改文件」請大家注意。」



於同年5月25日表示「我兒子也服務於地檢署。」

、「再玩一次我就請檢察官陪他玩。」



於同年110年7月8日「你要負法律責任又在偽造文書…」;

於同年 8月3日表示「已經無法無天」、「虧空?補足?是怎麼一回事?請藍小姐說明清楚!」、同年5月16日表示「你己經造謠污衊而且不忠實執行『僱傭公司派駐人員的工作』」等語,經觀之被告所提Line通訊截圖完整字句(見被證1-4、6-8、10、12、15、23,見本院卷第355至363頁、第367至371頁、第375頁、第379頁、第411頁、第431頁)。

惟核之上開被告所發訊息,雖有對原告製作帳目及文件之內容及正確性多所批評,要求原告說明,指原告有回訓必要、偽造文書要負法律責任等語,然被告以其擔任碧富邑社區大樓副主委之職,請求原告釋疑碧富邑社區大樓財務報表之內容,或對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社區大樓財務狀況等與公共事務有關事項,依其見聞而為意見表達,核屬相當。

雖其用語、態度客觀上使人感到不悅,然在該群組之人當會對被告指摘之事真實性加以了解,對被告態度及用語當否有所公評,然尚難認為已達造成原告名譽貶損程度。

㈤、被告有無在110年4月間在碧富邑社區中庭處,挑撥住戶針對社區花卉購買之事進行查帳之言語,該言語是否造成原告名譽損害: 1、證人即碧富邑社區大樓財委之配偶黃月鈴到庭結證稱: 「(問:110年4月間,丙○○在我們的小熱池時,他跟誰在講說總幹事與主委有做假帳情形?請提示卷263頁陳報狀戶外泡湯區的照片。

在這張照片裡,你當時站在何處?丙○○站在何處?)(證人當場圈出其及丙○○之站立位置,並提示與被告訴代確認)那個住戶叫彩鳳,當時我種花種一種,丙○○就跟彩鳳講她都做給人家看的,他說你們要去查清楚,總幹事跟主委都在做假帳,我聽彩鳳跟他說,你不要這麼說,人家做得那麼辛苦,要留點口德,不要這樣。」

、「(問:當時丙○○在講的時候,旁邊還有無其他住戶?)有,池子旁有其他住戶。」

、「(問:他在那裡講的時候,旁邊的住戶有沒有講什麼?)大家都知道他常常在講,很多人都會躱著他,有人會跟他說我們是來享受的,不要講這些有的沒的,不是來聽這些有的沒的。」

、「(請提示原告起訴狀第四點即鈞院卷第11頁,問:上記載被告在公開場合,挑撥住戶針對社區花卉購買進行查帳,並影射原告做假帳等語,你對於原告的記載有無意見?)對,這些是原告寫的。」

、「(問:影射跟你剛才說丙○○說做假帳有無差別?)我是有常常聽他在講,應該有差別,影射,就像LINE裡面有相關的東西,後來很多人都退出了,私底下如果像我今天來作證或跟原告泡湯時,或是寄雙掛號給我我不收時,會說我要負刑責等等的話,他對於我上一次來作證,他說『喔!來了喔!』。」

、「(庭提社區LINE群對話紀錄,問:在此資料中,原告有提到簡主委及蔡財委、范委員都有自挑腰包購買花材等語,此部分你有意見嗎?)沒有意見。」

、「(問:蔡財委是你先生蔡石川嗎?)是的。」

、「(問:為何壬○○會貼出這段內容?)因為丙○○說我們買花用了很多錢,都沒有記載,都是做出來給人家看的。

這個群組我很早就退了,都是丙○○要別人去查去做什麼的訊息。」

、「(庭提社區收支表,螢光筆畫記處,問:是你們社區去年5月花卉的支出嗎?項目叫『付園藝資材費及木材費』?)是,簡主委他買的東西都沒有在請款,不能叫別人買了也不請款,看一下我們的社區就知道花了多少費用,今年就沒有辦法像這樣子,我們就照付了,像簡主委付了也是造成別人的誤會。」

、「(問:如果社區住戶對於花卉費用有疑問,可不可以提出質疑?)原則上是可以,應該是可以,但是管委會有一個權責、可以有多少額度在內,重點是他誤會了簡主委,還把他的人格污衊。」

、「(問:社區的規約有無規範相關方式去做質疑?)有。

但是查帳照規矩就是要報給管委會,也不是其中一個說好就可以,要有一個公開的程序,總幹事也不能隨便拿出來查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

2、證人即碧富邑社區大樓主委簡永順之配偶庚○○到庭結證稱:「(問:110年4月間你跟己○○兩人在小熱池前的花園一起在那裡種花?)是的。」

、「(問:你當時有聽到丙○○在跟住戶在講總幹事跟主委在做假帳的事嗎?)有,我跟己○○在一起種花,本來是蹲下來種,就聽說都是做給人家看的,我們兩個就站起來看,他就繼續講,說種花都是花我們社區的錢,跟住戶講說你要好好的查仔細,然後說總幹事跟主委做假帳。

後來那個住戶也有跟他講他們做得那麼辛苦,還被講成那樣,要留一點口德。」

、「(問:你剛才說丙○○說要查仔細,又接著直接說總幹事跟主委做假帳,中間丙○○有沒有說他為何這樣子認為,或是他的依據?)是他自己認為,我只知道這些。」

、「(問:你知道主委也有告丙○○跟謝周美紅嗎?)知道。」

、「(提示本院卷第11頁,問:上記載被告於公開場合挑撥住戶,針對社區花卉購買進行查帳,並影射原告做假帳等語,有無意見?)是我在現場聽到的,我是照我所聽到的講。」

、「(問:丙○○當時跟哪個住戶在講話?)我不知道是誰,因為社區很多住戶,那位住戶剛好在那裡泡湯,我們剛好在那裡種花,因為距離不遠,我聽到後我站起來看著他,他還是繼續講。」

、「(問:周圍還有無其他人?)當時大約七、八個人」、「(請提示前開提示之社區收支表,螢光筆畫記處,問:是你們社區去年5月花卉的支出嗎?項目叫『付園藝資材費及木材費?』)就是買一些器材,應該不是花卉,我是看字面的意思,應該是園藝要用到的器材,並不是花。」

、「(問:如果住戶對於花卉的支出有問題,可不可以提出質疑?)如果是對這方面有問題可以直接去問總幹事,不能直接放謠言,不能沒有任何證據,就說是花社區的錢。」

、「(問:所以當時丙○○在跟住戶對話時,他沒有講到他的依據是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3、被告抗辯其會為前開證人己○○、庚○○所證之言詞,係因其見「碧富邑管理委會110年5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仍有「付園藝資材及木材費」之支出項目(被證25,本院卷第495頁),另依「社區住戶贊助植花及花款明細」中亦可見其他大樓住戶贊助花款(被證26,本院卷第497頁),因認為大樓中庭之花卉並非均由簡主委、蔡財委等人自掏腰包,尚有其他住戶盡一份心力,故為評論等語。

原告對被告上開對報表資料之陳述並無爭執,則被告對屬於社區公眾議題發表不同意見,當非法所不許。

況雖被告此部分言語亦是以令人不悅之字詞為之,然由己○○、庚○○所證,其他住戶聽聞後亦已向被告表示她們(原告及主委)已經做那麼辛苦,要留點口德等語,足見其他聽聞者並未因被告此等言詞,而有貶低原告評價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詞損及其名譽,即非可採。

㈥、查,以一般社會通念,指稱他人是「狗」、「頭殼裝屎(台語)」,本即在於貶低該被指稱者之人格,依之常情,只要被指稱者有基本自尊心,即足使被指稱者有受屈辱之感,如旁人聽聞,亦會減損對被指稱者之社會評價,對被指稱者之名譽,已足以構成損害。

且此一言詞並無從認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單純係對被指稱者之人格及尊嚴之貶抑。

本件於110年3月間某日早上,被告在社區辦公室當眾(具體已知在場者有乙○○、與被告同行之戊○○)諷刺原告是「碧富邑社區的狗」、111年7月30日被告及謝周美紅等4人,亦是在社區辦公室,被告僅因對原告索取社區帳冊等資料未果,即當眾(具體已知有在辦公室外打掃之證人丁○○、與被告同行之謝周美紅等4人)對原告出言指稱「頭殼裝屎(台語)」之言詞,依之前揭說明,均已足使原告主觀上感到受辱、難堪,亦足以使在該場所出入活動之他人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自應認為確已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造成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詞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可採。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該社區大樓總幹事,負責社區大樓之行政事務,被告身為碧富邑社區大樓住戶並為社區大樓副主委,被告僅因對社區財務狀況有所質疑,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帳冊資料未果,則以指稱原告是「狗」、「妳的頭殼裝屎嗎(台語)」等辱罵性言詞貶抑原告之人格,損害原告之名譽,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參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參以原告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高中職畢業,之前曾任職公家機關20年,現在是社區總幹事,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目前尚有婆婆需要扶養,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台,無特殊社會身份地位;

被告大學畢業,在公家機關服務42年,目前退休,無收入,已婚,目前需要扶養配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台,無特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又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逾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5%,基於當事人之處分權,自應依其聲明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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