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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游美秀
被 告 陳銘欽
劉炳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游美秀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9,699元(計算式:752,043元+577,656元=1,329,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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