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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鐘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銘欽
劉炳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游美秀主張被告陳銘欽、劉炳界之債權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之金額不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分配表中次序9、10之分配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350,000元,然為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否認,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復又主張分配表中次序9、10之分配金額應增為973,380元、747,669元,因而提起反訴,提出確認分配表中次序9、10之分配金額應增為973,380元、747,669元,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
被告陳銘欽、劉炳界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陳銘欽所分配之752,043元,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752,043元改分配予信託受託人。
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劉炳界被分配之577,656元,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577,656元改分配予信託受託人,嗣又於111年5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陳銘欽所分配之752,043元,應減為350,00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402,043元改分配予信託受託人。
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劉炳界被分配之577,656元,應減為350,00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227,656元改分配予信託受託人(見111年度訴字第79號卷第31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查反訴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載反訴原告陳銘欽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分配額應為1,155,231元;
分配表次序10所載反訴原告劉炳界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分配額應為887,351元。
反訴被告原受分配金額480,063元應改由反訴原告2人按比例分配,嗣又於112年3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載反訴原告陳銘欽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分配額應為973,380元;
分配表次序10所載反訴原告劉炳界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分配額應為747,669元。
反訴被告原受分配金額480,063元應改由反訴原告2人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向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借款,由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共同代償原告之債務,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但事實上被告陳銘欽、劉炳界並非以約定金額代償原告之債務,即原告事實上並非積欠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如分配表上所載之金額,被告陳銘欽、劉炳界當初是說要幫原告代償向代書借的錢,反而拿原告交付的身分證去辦理信託給被告陳銘欽,35萬元是原告欠蔡雅雯的錢,蔡雅雯可能跟被告陳銘欽、劉炳界認識,本來原告就開了1張50萬元的本票給蔡雅雯,蔡雅雯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原告就再開1張70萬元的本票給蔡雅雯,蔡雅雯就有原告開立的2張本票,蔡雅雯說等原告全部清償完後2張本票就會歸還原告,被告劉炳界說要幫原告辦銀行借款,但被告劉炳界完全沒有辦理,就一直拖到拍賣,被告陳銘欽、劉炳界說有幫原告還掉代書的錢,所以原告同意讓被告1人分配35萬元,但是原本在蔡雅雯的2張本票都沒有還給原告,所以原告希望把本票拿回來,原告不認識陳毓蒨代書,是被告陳銘欽、劉炳界跟陳毓蒨一起去蔡雅雯的事務所,叫原告、陳鐘鼎在樓下等,他們在樓上談清償的事情談很久,所以原告不知道被告陳銘欽、劉炳界清償了多少錢,原告跟蔡雅雯有結算過是差60萬元,而且有開1張本票60萬元給蔡雅雯,本來要換回原來開的那1張50萬元的本票,但是蔡雅雯說本票不在她那邊,找到再還給原告,後來換成陳毓蒨在辦的,結果拖到拍賣那天早上才清償,是陳毓蒨說蔡雅雯的兒子表示要加10萬元,變成70萬元,所以原告有答應要還給蔡雅雯70萬元,還錢的部分都是由陳毓蒨去處理的,叫原告把印章及資料都交給陳毓蒨。
㈡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陳銘欽所分配之752,043元,應減為350,00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402,043元改分配予信託受託人。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劉炳界被分配之577,656元,應減為350,00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227,656元改分配予信託受託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欽、劉炳界要代為清償渠對蔡雅雯之債務,並向銀行轉增貸,質問代書陳毓蒨才告知是被告陳銘欽、劉炳界指示,因與被告陳銘欽、劉炳界糾紛,原蔡雅雯2張本票未歸還,而代償蔡雅雯只有70萬元,竟要求130多萬元,因不撤銷信託致無法轉貸彰化銀行,致損失200多萬元等情,並非事實,原告是向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借款,絕非原告所稱被告陳銘欽、劉炳界要代為清償其對蔡雅雯的債務,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僅係單純借貸金錢予原告,被告陳銘欽、劉炳界並無與原告有代償之約定,原告還款金額是蔡雅雯和原告之配偶陳鐘鼎所談定的,不是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去洽談原告所需還款之金額,從而原告與蔡雅雯間債務關係實與被告陳銘欽、劉炳界無關,且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對於原告和蔡雅雯間之借據、本票等内容並不知情,也沒有經手,蔡雅雯之2張本票未歸還予原告,與被告陳銘欽、劉炳界無關,法律上被告被告陳銘欽、劉炳界並無義務要向蔡雅雯索取歸還原告所簽立之本票。
㈡原告所主張陳毓蒨代書乃是受被告陳銘欽、劉炳界指示辦理信託云云,亦非事實,陳毓蒨代書是蔡雅雯介紹給原告,受原告委託辦理,原告或其配偶陳鐘鼎是將權狀、印章交給陳毓蒨代書,並非是被告陳銘欽、劉炳界,亦非是受被告陳銘欽、劉炳界指示辦理信託登記,原告對於陳毓蒨之辦理信託情形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欽、劉炳界代償蔡雅雯只有70萬元,竟 要求130多萬元云云,亦非事實。
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前已否認有與原告代償之約定,原告之辯解空口無憑,且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借貸原告106萬元、16萬元,皆有借據為憑,原告簽立同額之本票以及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且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皆有原告的背書(此觀之板信商業銀行函覆的支票正反面影本即可證之),迄今原告仍可大言不慚地謊稱不知金流去向,代償蔡雅雯只有70萬元云云,實令人瞠目結舌,不可置信!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更正後之110年11月2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10年12月20日以宜院春109年度司執午字第16057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111年1月20日實行分配;
本件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1月1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18日以宜院深109年度司執午字第1605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20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11年2月7日提起本訴,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
因111年1月20日起算10日之111年1月30日為星期日,而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1年2月6日均為農曆新年假期,則參照首開規定,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1年2月7日為期間之末日,則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並無遲誤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足參)。
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於109年1月20日為被告劉炳界、陳銘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2、3順位),用以擔保190萬元、190萬元之債權,並於109年2月27日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銘欽,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劉炳界、陳銘欽辯稱: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借貸原告106萬元、16萬元,皆有借據為憑,而且原告簽立同額之本票以及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可證,且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皆有原告的背書(此觀之板信商業銀行函覆的支票正反面影本即可證之)等語,業據被告劉炳界、陳銘欽提出借據、本票、支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復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2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4975號函、112年3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393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3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188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而原告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若原告未積欠被告劉炳界、陳銘欽106萬元、16萬元,而僅積欠被告劉炳界、陳銘欽約70萬元,原告及保證人陳鐘鼎實無須簽立借據及面額106萬元、16萬元之本票,並提供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炳界、陳銘欽,被告劉炳界、陳銘欽亦交付面額20萬元、761,900元、114,100元之支票予原告,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陳銘欽、劉炳界借貸原告106萬元、16萬元,並以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作為該債務之擔保之事實為真。
㈤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此在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已經證明後,原告應就所提出之權利消滅、權利障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銘欽、劉炳界被告僅代為還款約70萬元等語,惟據證人蔡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原告不認識,伊有看過陳鐘鼎,是借款認識的,因為伊及伊朋友張麗雲借款給原告,已經好久了,錢已經還清了,距離現在可能有5年了,伊忘了借多少次給原告,但是原告借了錢利息都沒有準時繳納,甚至伊還幫原告還銀行利息,伊只記得金額是伊跟伊朋友共同出資各2分之1,借了幾次真的忘記了,到後來是1個代書過來說要還清,談一談就回去了,因為伊有去查封不動產,有先說要先給付一些款項才能解封,所以有先付伊一部分的錢,查封的部分有先解封,有約在法院及地政事務所,那時候代書有打電話給借款人,有到伊的事務所算要還清多少錢,並且打電話跟陳鐘鼎確認,後來金額有談成,之後才會約在法院及地政事務所做解封及塗銷,但伊現在忘記如何把錢還清了,當初出面處理的地政士伊忘記名字了,就是1個女生,過程中,伊不認識被告陳銘欽、劉炳界,伊那邊現在沒有原告借款的相關證據,抵押已經塗銷掉了,相關資料都沒有留了,或者資料都給當時的代書了,之前原告稱有向伊借款50萬元,不動產設定抵押的債權人是伊及伊的弟妹2人,當時的借款情形是否是這樣,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伊跟張麗雲各出一半,但原告利息繳的亂七八糟,所以才去辦查封,依據銀行函文顯示QM0000000支票由伊提示兌現,票號SN0000000號票據也是由伊提示兌現,按照銀行的資料是進了伊的帳戶沒錯,但是時間已經太久了,是否是原告還款的金額,伊忘記了,當時借款的支票不可能是陳鐘鼎開給伊的,因為一定要是原告開給伊的,就是要所有權人開給伊的,伊記不得支票的內容,原告沒有到伊那裡談債務,但原告借款那次來過事務所,所以不可能原告沒有在場簽名伊會收受票據,陳代書說過她是受陳鐘鼎委託來洽談還款的事情,因為她當場有打電話給陳鐘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本件被告陳銘欽、劉炳界業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為真,已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之還款過程與證人蔡雅雯所證述之內容不合,依借據之記載「茲因個人週轉須要,向陳銘欽、劉炳界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以板信商銀本行支票、票號QM0000000號支付,作為給宜蘭市○○○段000○號及其坐落之地號抵押權人先行撤銷抵押查封之用,另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整以板信商銀支票戶名劉炳界、票號QM0000000號支付,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整於簽立借據同時以現金給付不另立收據,借款人並開立民國108年12月30日商用本票乙紙,票號TH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擔任兌付日民國109年4月2日。
雙方言明於民國109年4月2日前歸還上述金額之借款,借款期間每月支付利息新台幣玖仟元整,借款人並提供宜蘭市○○○段000○號即宜蘭市○○路000號6樓房地權狀正本交債權人收執作為擔保,該房地並提供給債權人指定人員設定抵押第二順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支票QM0000000號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整於債權人指定名下設定完成交付權狀正本及他項權利同時兌現,若借款金額到期未償還時,債務人同意擔保品由債權人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委託銷售,本宜蘭市○○○段000○號房地除現有謄本債務以外,該房地不可再有其他任何債務發生,房地新債權人若處分後不足清償債務,新債權人得依照本票金額繼續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求償。
以上條件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佐以支票之兌現紀錄,其中票號QM0000000號之票據金額20萬元係證人蔡雅雯兌現,票號QM0000000之票據金額761,900元係由陳毓蒨兌現,票號SN0000000號之票據金額114,100元係證人蔡雅雯兌現,又衡諸社會常情,原告與被告劉炳界、陳銘欽無任何親屬關係,倘原告未積欠被告劉炳界、陳銘欽106萬元、16萬元,而僅積欠被告劉炳界、陳銘欽約70萬元,原告實無須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並提供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炳界、陳銘欽,而原告委託之陳毓蒨若未依其等之借款內容履行,亦未見原告對陳毓蒨或被告劉炳界、陳銘欽提起訴訟,以確認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所據。
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清償日期均為110年1月15日,並未有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是以,本件被告陳銘欽、劉炳界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有債權存在,而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各超過3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本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欽、劉炳界之債權於超出35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陳銘欽所分配之752,043元,應減為350,000元,並請求將其減少的金額402,043元改分配予信託受託人,及對被告劉炳界被分配之577,656元,應減為350,000元,並請求將其減少的金額227,656元改分配予信託受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本件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10所載對反訴被告游美秀之債權金額,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金額之存否有爭執,致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對上開債權數額之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本件反訴被告為清償蔡雅雯、張麗雲之借款,遂向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借貸106萬元,嗣後又再借16萬元,分述如下:⒈借款106萬元給付方式:是由反訴原告陳銘欽交付面額2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之銀行支票(票號QM0000000),以及反訴原告劉炳界簽立716,900元面額支票,後換發板信商業銀行之銀行支票(票號QM0000000 ),其餘現金143,100元現場以現金給付。
⒉借款16萬元部分: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板信商業銀行之銀行支票面額114,100元(票號:SN0000000) 以及反訴被告委任之陳毓蒨代書之代書費、手續費等計45,900元,共計16萬元。
㈢有關借款利息、違約金部分:⒈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9,000元」,年利率即10.189%(計算式:9,000元÷1,060,000元×12=0.10189)。
⒉反訴原告前已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民事聲請參與分配陳報(三)狀加以說明,然而,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僅以年利率 6%計算,顯然有誤。
⒊兩造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土地謄本可稽。
⒋據上,反訴原告前已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民事聲請參與分配陳報(三)狀加以說明,然而本院執行處分配表未加計違約金計算,顯然有誤,請求更正分配表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㈣聲明: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反訴原告陳銘欽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分配額應為973,380元;
分配表次序10所載反訴原告劉炳界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分配額應為747,669元。
反訴被告原受分配金額480,063元應改由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按比例分配。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代清償的本票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完全不還,且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還代書的錢是固定的,怎麼會變成100多萬元。
㈡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若當事人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
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故當事人如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時,該部分之分配金額已告確定,日後亦不得就已確定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11月29日製成分配表,並於110年12月20日以宜院春109年度司執午字第16057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111年1月20日實行分配,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並未提出異議,是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日後亦不得就已確定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㈢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於111年12月6日本件案件訴訟中,始提出「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載反訴原告陳銘欽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分配額應為973,380元;
分配表次序10所載反訴原告劉炳界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分配額應為747,669元。
反訴被告原受分配金額480,063元應改由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按比例分配」之反訴,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或積極確認債權存在之性質,於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已無法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求更正分配表金額之下,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提起確認分配表就次序9、10之金額應更正為973,380元、747,669元,顯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提起確認分配表就次序9、10之金額應更正為973,380元、747,669元,顯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債權利息 共計 備註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9 第2順位抵押權 陳銘欽 530,000元 109.04.02 110.09.30 547 年利 10.189% 利息 80,929元 530,000×10.189%÷365日×547日=80,929元 160,000元 109.04.02 110.09.30 547 年利 10.189% 利息 24,431元 160,000×10.189%÷365日×547日=24,431元 690,000元 110.0000 000.09.30 258 每萬元每日10元 違約金 178,020元 690,000×10/10,000×258日=178,020元 690,000元 本金 973,380元 10 第2順位抵押權 劉炳界 530,000元 109.04.02 110.09.30 547 年利 10.189% 利息 80,929元 530,000×10.189%÷365日×547日=80,929元 530,000元 110.01.16 110.09.30 258 每萬元每日10元 違約金 136,740元 530,000×10/10,000×258日=136,740元 530,000元 本金 747,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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