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聲,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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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
相 對 人 陳瑞娟

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娟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0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信安與相對人陳瑞娟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10年度調字第128號),故請求本院准予就本案請求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0號民事訴訟,係主張其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給聲請人。

然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看法相同)。

故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於本件既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足見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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