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重訴,102,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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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春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明
陳劭璟
賴芷儀
林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且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有不足情事,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陳建明、陳劭璟之被繼承人陳文旭與被上訴人林芸如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羅登字第1361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林芸如應將同段939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繼承人陳文旭與林芸如間就939地號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㈤、被上訴人林芸如應將939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所為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建明、陳劭璟所有。

㈥、被上訴人賴芷儀與被上訴人林芸如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㈦、被上訴人林芸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21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回復登記被上訴人賴芷儀所有。

㈧、經查:1、上訴聲明㈡、㈢部分係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文旭之債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林芸如就陳文旭所有937、939地號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陳文旭請求被上訴人林芸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低於擔保債權額之系爭土地價額1,540萬5,400元(計算式:9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X2,021.50=7,277,400元+937地號土地拍定金額8,128,000元=15,405,400)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2、上訴聲明㈣、㈤部分係請求撤銷陳文旭與林芸如間就939地號土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為1,700萬元,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即系爭939地號土地之價值為727萬7,400元。

其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以較低者核定即以939地號土地價值727萬7,400元為計。

3、上訴聲明㈥、㈦部分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為1,700萬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69萬6,554元(計算式:3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X360.34=1,117,054元+同段401建號房屋現值579,500元=1,696,554)。

其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以較低之系爭房地價值169萬6,554元為計。

4、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7萬9,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6,544元、第二審裁判費33萬9,816元。

經扣除上訴人前繳第一審18萬8,000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544元、第二審裁判費33萬9,816元,合計37萬8,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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