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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92萬5,0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6,6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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