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燕雲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零壹元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芯宸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小羚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元,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帛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陸仟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燕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為
-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參
-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謝○帛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尤振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振仲自103年10月23日起擔任被告臺鐵公
- ㈠、原告許燕雲:
- ㈡、原告董芯宸:
- ㈢、原告董小羚:
- ㈣、原告謝○帛: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尤振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㈡、被告臺鐵公司:被告尤振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臺鐵公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尤振仲則自103年10月23日起擔任被告臺鐵公
-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㈠、被告尤振仲部分:
- ㈡、被告臺鐵公司部分:
- 五、原告許燕雲、謝○帛主張被告臺鐵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
-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 ㈡、查,系爭事故於107年10月21日發生,原告謝○帛於113年
- 六、原告許燕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
- ㈡、勞動能力減損1,623,001元:
-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㈣、據上,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燕雲2,423,001元。
- 七、原告董芯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400元:
- ㈠、醫療費用:4,400元
- ㈡、精神慰撫金5萬元:
- ㈢、被告臺鐵公司答辯稱已給付原告董芯宸慰問金5,000元,業據
- ㈣、依上說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董芯宸之金額合計54,400元
- 八、原告董小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2,230元:
- ㈠、王綠雲之殯葬費用:227,230元。
- 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 ㈣、至原告臺鐵公司就王綠雲部分,已給付董小羚補償金1,325,0
- ㈤、依上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董小羚之金額合計2
- 九、原告謝○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96,375元:
- ㈠、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12,346,851元:
- ㈡、勞動能力減損4,149,524元:
- 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㈣、至被告臺鐵公司答辯稱已給付原告謝○帛4,881,589元等語
- ㈤、據上,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謝○帛19,496,375元。
-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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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許燕雲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原 告 董芯宸
訴訟代理人 范銘浚
原 告 董小羚
謝○帛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珍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謝○諧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尤振仲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簡佑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燕雲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零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芯宸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小羚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帛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燕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零壹元為原告許燕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董芯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董小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謝○帛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謝○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
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繼承;
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
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
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固亦有效力。
惟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繼受情形時,如係一般繼受者,我國係採訴訟當然繼受制度,訴訟程序在有一定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如係特定繼受者,我國係採當事人恒定原則,訴訟程序不受影響,但得由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1日(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概括承受辦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乃係因一般繼受而承受其權利,而非僅受讓本件之訴訟標的,衡諸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而由存續之法人承受其權利義務之性質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鐵公司)業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燕雲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芯宸1,14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小羚20,45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帛6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數次減縮、擴張、更正,原告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燕雲4,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芯宸1,005,420元,及其中1,002,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小羚20,22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帛6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尤振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振仲自103年10月23日起擔任被告臺鐵公司之司機員,於106年3月29日起擔任工務員兼運轉副主任。
原告許燕雲、董芯宸、謝○帛、訴外人王綠雲(即原告董小羚之母)於107年10月21日搭乘被告臺鐵公司車次編號6432號,由被告尤振仲擔任司機員駕駛,自樹林站發車開往臺東之普悠瑪列車(下稱系爭列車)。
當日16時17分55秒在八堵站起43公里處(即大里與大溪站間),被告尤振仲未依規定擅自關閉列車自動防護即ATP(Automatic Train Protection,下稱ATP)系統,而因系爭列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與綜合調度所連線,且受雇於被告臺鐵公司之訴外人柳燦煌疏未將該項目列為系爭列車之檢測驗收項目,受雇於被告臺鐵公司之訴外人吳榮欽亦未落實ATP遠端監視系統之作動,致被告尤振仲則於駕駛系爭列車時未依規定而擅自關閉ATP系統之告警訊息無法回傳至綜合調度臺,行車調度員因而無法透過ATP遠端監視系統之系爭列車ATP系統之使用情形,遂未能要求司機員停車重啟ATP系統、實施呼喚應答或加派隨車乘務人員等足以防免事故發生之調度工作。
待至同日16時48分許,被告尤振仲方向機員車調度員告以關閉ATP系統,但已未及轉知行車調度員為上開調度。
系爭列車終在同日16時49分20秒以約時速141公里之高速進入速限僅時速75公里之新馬站前曲線半徑306公尺之彎道路段(即里程K89+073至K89+534處),旋於同日16時49分27秒在新馬站前(即里程K89+220處)因速度過快,致系爭列車第8車車廂車頭牽連其後7節車廂全數出軌、系爭列車前進方向前4節車廂出軌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許燕雲因此受有第3節腰椎壓邊性骨折、疑頸椎損傷、疑腦震盪、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董芯宸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原告謝○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開放性顱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王綠雲(即原告董小羚之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許燕雲: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許燕雲原為國勢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需從事巡視工地等工作,並需自行處理公司之營運,月收入約28萬元,因傷住院治療,自出院後1年之期間(自107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6日止)無法從事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36萬元(計算式:28萬元/月×12月=336萬元),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萬元。
縱以107、108年最低薪資計算,被告至少應給付274,822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許燕雲於00年0月0日出生,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至少8%,按月收入28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4,587,892元。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縱以107、108年最低薪資計算,被告至少應給付373,486元。
⒊精神慰撫金:許燕雲所受傷迄未能痊癒,已無法復原,需頻繁就醫及復健,並因而患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甚至有自殺念頭,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⒋被告臺鐵公司係以提供運送服務之企業營業者,而許燕雲則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被告臺鐵公司所提供運送服務之消費者,二者間屬消費關係。
臺鐵公司讓未受普悠瑪車型完整培訓課程及考核之尤振仲,於案發前駕駛顯有嚴重故障問題之系爭列車,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許燕雲受有系爭傷害。
又臺鐵公司就系爭列車提供之服務,顯然不具備依當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達重大過失或至少為抽象輕過失。
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8萬元,並聲明如前述。
㈡、原告董芯宸:⒈醫療費用:5,420元⒉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5,420元,並聲明如前述。
㈢、原告董小羚:⒈王綠雲之殯葬費用:281,690元。
⒉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董小羚之父、母均死亡,全戶共有8人因系爭事故罹難,含鄰居共有6人受重傷,原告董小羚迄今仍於精神科就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9,945,540元。
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227,230元,並聲明如前述。
㈣、原告謝○帛:⒈全日看護費用: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共62.09年之看護費用47,591,985元(計算式:2,100元/日×365日×62.09年=47,591,985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謝○帛於000年○月○日出生,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2%,按113年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成年之日119年○月○日起至166年○月○日屆滿65歲退休,被告應給付4,205,403元。
⒊精神慰撫金:謝○帛因系爭事故致終身殘疾,達極重度障礙等級,迄今需定期追蹤治療,復健之路漫漫無終期,所受苦處非常人所願承受,深受身心上之折磨,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602,612元。
⒋被告臺鐵公司與原告謝○帛間訂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旅客運送契約」,臺鐵公司係提供運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謝○帛自得主張被告臺鐵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鐵公司就組織層面、設備層面、程序層面有諸多缺失,且未能有效處置,致系爭事故發生,益徵臺鐵公司內部治理失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臺鐵公司就系爭列車提供之服務,未具備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下達發車指令核有重大過失。
臺鐵公司未給予被告尤振仲執行職務必要之教育訓練,強令其駕駛最新型及高度電子化之系爭列車,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列車車況不佳,臺鐵公司仍強行要求被告尤振仲繼續駕駛,對被告尤振仲選任監督作業顯有重大過失。
臺鐵公司未依原廠文件內化並制訂各車型操作手冊供司機員遵循,司機員平日無操作手冊可研讀,事故發生時亦無手冊可參考,臺鐵公司就此有嚴重疏失。
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400,000元,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尤振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臺鐵公司:被告尤振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臺鐵公司之僱用人,並確實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被告臺鐵公司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尤振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尤振仲擅自關閉ATP系統並未重啟,且超速之個人違規行為所致,被告臺鐵公司已對轄下司機員定期提供教育訓練、進行技能檢定及在職訓練,亦會舉辦例行安全會議說明應遵守之安全事項,於任期期間隨時派員督導,並有將原廠提供之運轉、保養及零件手冊分配轉發給機廠、機務段,再由原廠依契約提供運轉作業教材及辦理司機員種子訓練,被告臺鐵公司對選任被告尤振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就此並無過失,亦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懲罰性賠償責任。
況原告許燕雲、謝○帛至訴訟將終結時始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有失權效之適用,不應准許追加。
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有過失,其過失亦非重大,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
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⒈原告許燕雲部分:不爭執許燕雲因傷須休養3個月,至許燕雲主張自出院1年之期間均無法工作則未提出具體實證,且未能證明月收入為28萬元,應以107年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
且許燕雲自陳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受薪階級,是否因傷休養而有收入損失亦有疑義。
不爭執原告許燕雲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惟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既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不得再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是原告許燕雲自108年1月20日起至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餘26年6月,以平均月薪2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362,452元。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臺鐵公司已給付許燕雲之189,000元之看護費,並需扣回印花稅756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⒉原告董芯宸部分:不爭執原告董芯宸請求之醫療費用2,132元,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3,288元其中1,450元於起訴時即已提出,此部分之追加為重覆請求。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臺鐵公司已給付董芯宸之5,000元慰撫金應予扣除,財物損失45,790元不予支付,亦應扣除。
⒊原告董小羚部分:就原告董小羚支出殯葬費用227,230元部分不爭執,追加請求54,460元部分已在原請求金額內。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又臺鐵公司就王綠雲部分,已給付董小羚1,351,832元(含慰問金25,000元、補償金1,325,000元、財物損失1,832元)均應予扣除;
就董進興部分,已給付董小羚慰問金25,000元,亦應扣除。
且董小羚另已領得12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60萬元為王綠雲部分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在此範圍內之求償權已移轉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此部分請求亦應扣除。
⒋原告謝○帛部分:不爭執原告謝○帛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100元計算,惟其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無治癒可能,亦未證明終生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又依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謝○帛並非完全失能,且可透過訓練提升生活自理能力,縱需終身看護亦只需半日看護,且依其身體狀況,其推估之餘命亦不得與一般常人等同視之。
不爭執原告謝○帛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2%,原告謝○帛成年之日起算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以平均月薪2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3,367,993元。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被告臺鐵公司自107年11月7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已給付原告謝○帛4,881,589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再給付939,660元;
至112年12月止再給付68,527元(看護費用65,100元、醫療費400元、衛材費用537元、交通費2,490元),其中744,941元為不可核銷費用、重複請求之看護費用65,100元,被告臺鐵公司就此部分金額共計810,041元,主張扣抵。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尤振仲則自103年10月23日起擔任被告臺鐵公司之列車駕駛員。
原告許燕雲、董芯宸、謝○帛及訴外人王綠雲於107年10月21日均搭乘系爭列車,於同日下午約4時49分許,行經位於宜蘭縣新馬站之彎道時,系爭列車前進方向第1節車廂右側車輪浮起後出軌並向左側傾覆,隨後第2至8節車廂也相繼出軌,造成原告許燕雲受有第3節腰椎壓邊性骨折、疑頸椎損傷、疑腦震盪、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董芯宸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原告謝○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開放性顱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王綠雲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被告尤振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過失致死等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尤振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本院系爭刑案卷宗可查。
被告臺鐵公司就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許燕雲、謝○帛主張被告臺鐵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責任,則為被告臺鐵公司所爭執。
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如有,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若干?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尤振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尤振仲就系 爭事故有過失乙節,查,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主要肇事因素為超速,而超速之 原因則為因車輛之空壓機強制停止(主風泵故障),造成列 車走走停停,且相關人員無法立即排除故障問題,被告尤振 仲自行採取解除列車自動保護裝置(ATP)之作為,直至近事 故地點新馬站彎路時又將電門把手置於刻度140公里處,以約 141.23至141.70公里之平均速度接續行駛約2分多鐘後,進入 新馬站306公尺之彎路曲率半徑,而超越該彎路臨界極限速度 約130.39公里,致出軌翻覆。
又系爭列車之ATP系統於事故前 確實有啟動保護作用,強制列車減速,屬正常運作之狀況, 然被告尤振仲於16:17:55不明原因無故未通報即關閉隔離ATP ,為出軌翻覆事故之最重要原因,因缺乏列車自動保護系統 裝置(ATP),列車超速時再也無輔助設備可以預防。
故關閉 隔離ATP與超速,雙雙為系爭事故之近因,2顆主風泵故障仍 發車,則為事故之遠因,有該研究中心證據檢驗及分析報告 可參(見本院系爭刑案卷內上開分析報告)。
⒉又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調查結果,就「與可 能肇事有關之調查發現」(此類調查發現係屬已經顯示或幾 乎可以確定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之重要因素,包括不安全 行為、不安全狀況,或與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息息相關之安全 缺失),認:1.系爭事故列車入出樹林調車場期間,已發生1 、8車主風泵強制停止之故障並持續存在,第110B次車司機員 及本案司機員(下稱被告尤振仲)針對列車故障狀況,未落 實規定通報檢查員,且臺鐵普悠瑪號啟動整備程序之出車檢 查項目不完整,未明訂最低設備清單,導致司機員缺乏明確 之出車標準,因此錯失更換正常列車編組運轉之機會。
2.安 裝於系爭列車第1、3、6、8車之四具主風泵中,1、8車主風 泵於出車前已強制停止及3、6車主風泵性能不佳,而臺鐵宜 蘭線多曲線,每次通過曲線路段因啟動列車傾斜控制,須消 耗主風缸(MR)之空氣壓力,多次傾斜作動使MR之空氣消耗 速率高於供給,造成MR壓力不足,導致列車控制系統多次於 運轉中主動切斷動力甚至停車。
3.因被告臺鐵公司人員訓練 及檢定方式欠周延,致被告尤振仲對列車系統及操作不熟悉 ,未能及時正確識別列車故障原因。
另被告尤振仲延遲通報 列車異常狀況,且通報內容未包含駕駛顯示器單元(DDU)之 故障碼及主風缸(MR)壓力值,又將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 )隔離後產生之故障訊息當成列車故障徵兆提供予協助人員 ,導致協助人員亦未能及時提供有效協助。
4.由於主風缸(M R)壓力不足並不會出現告警聲或提示訊息於駕駛顯示器單元 (DDU)上,其壓力值僅會顯示於駕駛室控制臺司機員正前方 之壓力錶上。
被告尤振仲忽略查看壓力錶,而依自身經驗, 誤認列車動力切斷係因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故障所致, 於16:17:55時未依規定通報調度員而逕自隔離ATP,使列車喪 失自動限速保護功能。
5.臺鐵並未提供普悠瑪號車型相關運 轉或操作手冊予司機員操作依循,致被告尤振仲未能依普悠 瑪號原廠運轉手冊,於遭遇空壓機強制停止時,先確認主風 缸(MR)壓力,若低於6.5bar,須立即停車並通知綜合調度 所等待指示之要求,卻於列車運轉中處理故障。
6.被告尤振 仲於16:44:53時自羅東站出發後,由於列車於羅東站前已因 列車動力時有時無而造成誤點,且調度員要求能跑就儘量跑 ,及通聯誤解不准停站檢修等之運轉壓力,將電門把手保持 於140段位(該路段最高速限130公里/時),並持續與機車調 度員及機務段檢查員討論斷路器復位跳開等問題,因此未注 意16:49:20時通過之道旁速限標誌(普悠瑪號適用之車速應 低於75公里/時),而錯失執行減速之時機。
7.被告尤振仲於 16:49:19至16:49:26駕駛期間,逐字唸出駕駛顯示器單元(D DU)上空壓機強制停止之故障訊息予機務段檢查員B;
於16:4 9:27時,車速約140公里/時,司軔閥把手未制動,電門把手 被快速由140段位收至OFF段位,列車於新馬站前介曲線段里 程約K89+251處傾覆等情,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報 告可查(見本院系爭刑案卷上開調查報告)。
⒊依被告臺鐵公司行車實施要點第374條規定,運轉設有ATP系統 之動力車時,於列車駛經裝有ATP系統路線前,應啟用車上AT P系統。
且若ATP系統未故障,不得任意停用;
運轉中停用ATP 時,應通報行車調度員,並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向調度員要 求於下一站(簡易、招呼及號誌站除外)重新啟用,亦經臺 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使用及管理要點第2點第3項第6款、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鐵路行車規則第153條 規定,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 理;
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第71、73、75條規定列車之運轉速 度,不得超過各該車輛型式之限制速度,傾斜式列車之ATP正 常運轉時,行駛於宜蘭線(八堵至蘇澳)、北迴線(蘇澳至 花蓮)之限速均為130公里/時,而ATP故障時,速度則不得超 過130公里/時,又傾斜式列車在半徑900公尺以下曲線運轉時 ,得提高限速每小時3公里;
ATP正常運轉時,曲線半徑在300 公尺時,限速為85公里/時,並得提高限速3公里/時,但ATP 故障時,曲線半徑在300公尺時,其速度不得超過限速85公里 /時;
另依臺鐵局宜蘭線東行線之限速標誌牌設置情形,羅東 站至新馬站彎道前之直線路段(里程K81+770至K89+073), 傾斜系統列車之速限為130公里/時,新馬站前曲線半徑306公 尺之彎道路段(里程K89+073至K89+534),傾斜系統列車之 東線速限為85公里/時,並在彎道前約163公尺處(里程K88+9 10)設有速限85公里/時之限速牌標誌,另被告臺鐵公司106 年2月17日發布行車電報,臺鐵全線普悠瑪號(班次TEMU2000 型)自106年2月20日起,於曲線路段R600(含)即曲線半徑6 00公尺以下地點,按原傾斜式列車速限標(橘色限速標)減1 0公里/時行駛,從而本案事故列車行經新馬站彎道之速限, 應為速限75公里/時等事實,業據本院系爭刑案之判決認定屬 實,且有臺鐵局運轉規章(鐵路行車規則、行車實施要點、 行車特定事項)、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使用及管 理要點、臺鐵局107年11月21日提出之「工務:宜蘭線曲線基 本資料」、「電務:七堵~蘇澳ATP速限」、「電務:七堵~蘇 澳執道佈置圖」、「羅東~新馬間走東線資料(羅東~冬山間 號誌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7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表「臺鐵普悠瑪自強號列車(TEMU0 000)000年10月21日6432次行經路線之號誌、標誌顯示情形」 、臺鐵局回復宜蘭地檢署107年11月26日宜檢定和庚107偵624 3字第002221號函有關「台鐵全線普悠瑪號班次(TEMU2000型 )於曲線路段R600(含)以下地點,按原傾斜式列車速限標 (即橘色限速標)減lOkm/hr行駛」之相關資料1份、臺鐵局1 06年2月17日行車電報各1份存於本院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1 07年度偵字第6243卷[下稱偵卷]4第55頁、偵卷17第4-58頁、 第59-69頁、第70-136頁、第95頁)。
被告尤振仲取得司機員 資格,復通過資歷審查、測試並定期受有教育訓練等情,亦 有本院系爭刑案卷附七堵機務段103年度行車人員技能檢定審 查表、105年度七堵機務段行車人員(客貨車駕駛人員)技能 檢定表、103年客貨車駕駛人員技能檢定成績表、103年行車 人員技能檢定成績表、技能檢定成績統計表、七堵機務段107 年8月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司機員在職訓練課程計劃表、被 告尤振仲於107年4月至10月間之在職訓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5第29-31頁、偵卷8第31-32頁、偵卷18第7-144頁、 偵卷25第152頁、第153頁、第150-151頁),是以,被告尤振 仲自應知悉上述鐵路運轉規章運轉之限速及ATP系統功能、使 用及管理之相關規定。
⒋依上開鑑定、調查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直接原因係被告尤 振仲超速駕駛及關閉隔離ATP系統所致。
被告尤振仲既明知上 述鐵路運轉規章運轉之限速及ATP系統功能、使用及管理之相 關規定,仍疏未注意行駛速限,且自行關閉隔離ATP系統而未 通報,以致肇事,原告主張被告尤振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應屬可採。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臺鐵公司部分: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臺鐵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與乘客間為運送契約關係,為私法關係,且被告尤振仲為被告臺鐵公司之司機員,就乘客而言,被告尤振仲為被告臺鐵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臺鐵公司自應就被告尤振仲因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之不法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析報告所示,系爭列車係2顆主風泵故障情況下仍舊發車,其後因MR壓力支撐列車傾斜系統、車內乘客使用廁所、開關車門等設施後逐漸降低致MR壓力不止低於5.5bar以下造成強迫停止加速,或低於5.0bar以下遭停留軔機介入,而僅餘之2顆正常作用主風泵亦無法及時回充全車MR壓力,導致列車走走停停,因而2顆主風泵故障仍發車,為系爭事故之遠因。
被告尤振仲與綜合調度所行控室機車調度員、行車調度員、臺北機務段檢查員等,長時間多次無線電聯繫因而分心。
又被告尤振仲於16:01:44第一次發話給列車長謝妙法開始,至16:49:19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發話給檢查員王文全為止,與綜合調度所行控室、臺北機務段檢查員在通訊對話上總計約為47分35秒,且自該期間起算收話、發話次數共237次。
從而,被告尤振仲事故前47分35秒內平均約每12.05秒即須拿起無線電執行收、發話。
而在收、發話試圖排除障礙之過程,被告尤振仲曾在16:01:44對列車長謝妙法發話稱:「沒有動力了。」
再於16:05:50發話於福隆站長張立昌,請求其連絡行車第五台調度員吳運添。
直至16:07:58機車調度員張三貴才與被告尤振仲連絡上,然而16:08:27機車調度員張三貴疑誤判空壓機為空調故障,提出再次確認時發話稱:「那,空壓機跳開,就是你的空調,就是那個冷氣嘛?對不對?」而16:08:33被告尤振仲竟亦誤判並回應發話稱:「對,但是我的動力有時候它會自動就切掉就沒有了。」
嗣於16:13:57被告尤振仲回報檢查員黃清雲稱:「那個,電門它自己會歸零,然後停留韌機作用。」
接著與檢查員黃清雲、機車調度員張三貴一連串通話、溝通與嘗試排除故障後,被告尤振仲於16:25:33請求「頭城停車」,惟於16:25:41頭城站長林政賢又因無線電通訊不佳,聽不清楚,而反問被告尤振仲:「你說……有人坐錯車要我跟調度員報備嗎?」被告尤振仲則於16:25:46又稱:「欸,是」後,由頭城站長林政賢於16:26:25轉達行車第四台調度員兼當日領班黃宗「有人誤乘」,而非車輛故障之正確訊息,遂於16:26:29得到行車調度員黃宗欽「不行、不行、不行」之回應,續第四台行車調度員兼當日領班之黃宗欽於16:26:32稱「要到宜蘭了搭錯車,已經晚點了又再……」,接續於16:26:57檢查員王文全連絡上被告尤振仲進行一連串通話嘗試故障排除,直到16:32:45被告尤振仲發話始呈現正確訊息稱:「對,我現在的駕駛端這邊變成是備援傾斜。」
檢查員王文全方於16:32:52察覺並回應「是不是風泵有問題?那增速風泵」。
接續一連串之通話均為嘗試故障排除,至16:34:01被告尤振仲已駛抵原定需停靠之宜蘭站,此時宜蘭機務分段列檢員賴文科、趙永欽均有上車檢查,但因事故列車為風泵故障而非空調故障,列檢員無法排除,遂通報機車調度員,直至16:38:41北區機車台機車調度員張三貴方聯絡東區機車台機車調度員連敏宇決議「花蓮準備換車」,後因第四台行車調度員兼當日領班黃宗欽於16:30與交接班行車調度員莊景圍交接,機車調度員張三貴於16:41:49再將至花蓮換車之決定告知接班之第四台行車調度員莊景圍,並稱「那就要保佑可以到花蓮」。
系爭列車有關故障排除部分均係由機車調度員張三貴、檢查員王文全與被告尤振仲對話,而行車調度員所主管之業務為列車到達與出發等有關誤點之掌控。
但由上列對話可知,臺鐵綜合調度所行控室之橫向聯繫與直接指揮系統紊亂。
有關列車到達由行車調度員負責,而機車「即列車」故障則由機車調度員、檢查員指揮司機員執行故障排除或調度列檢員上車檢查,此部分均未有一主任調度員統一對他回報,並由其下達統一指令;
後在準點壓力下及推估避免旅客因誤點之抱怨,而要求司機員撐到花蓮換車,未料於16:49:32左右在新馬車站即因超速而出軌翻覆。
又依日本車輛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東芝公司之專家於後續之日車公司鑑定報告,認事故當日先是8號車於12:38:28發生主風泵強制停止,其次是1號車於12:40:18發生主風泵強制停止,之後也陸續都有發生紀錄。
但其中並沒有故障的Recovery(復原)紀錄,也沒有操作BOUN的紀錄。
因此認為該列車從14點49分自樹林出發時,主風泵就已經呈現停止狀態。
而系爭列車在開車時1列車共8個車廂計有4顆主風泵,在8車與1車主風泵不作用之情況下,僅用剩餘2顆主風泵來支撐全車之空氣壓力「MR pressure」,此空氣壓力於支撐傾斜式列車普悠瑪號過彎、車內乘客使用廁所、開關車門等設施後會逐漸降低,一旦「MR」低於5.5Bar大氣壓時,會強迫停止加速,低於5.0Bar時停留軔機會介入,此即可說明為何系爭列車會走走停停,而發車時即有2顆主風泵故障之事實,此為一連串車輛故障之開始等情,有分析報告可參(見本院系爭刑案卷上開分析報告)。
依上開分析結果,系爭列車於發車時即14:49,即存有2顆主風泵未能運作之故障,且系爭列車走走停停,行駛顯有障礙,竟遲至16:32:52始有相關人員察覺真正原因,且於停靠宜蘭站後,明知有風泵故障之情形,無任何保障行車安全之標準作業方式,竟仍於16:38:41由機車調度員決議於花蓮再行換車。
於聯繫過程明顯可知被告尤振仲及相關人員專業技術不足、缺乏故障解讀及排除能力、無線電通訊品質不良、綜合調度所指揮系統紊亂。
參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之重要因素調查結果,被告臺鐵公司亦有:臺鐵普悠瑪號啟動整備程序之出車檢查項目不完整,未明訂最低設備清單,導致司機員缺乏明確之出車標準,因此錯失更換正常列車編組運轉之機會;
人員訓練及檢定方式欠周延,致被告尤振仲對列車系統及操作不熟悉,未能及時正確識別列車故障原因;
並未提供普悠瑪號車型相關運轉或操作手冊予司機員操作依循,致被告尤振仲未能依普悠瑪號原廠運轉手冊,於遭遇空壓機強制停止時,先確認主風缸(MR)壓力,若低於6.5bar,須立即停車並通知綜合調度所等待指示之要求,卻於列車運轉中處理故障等疏失,是難認被告臺鐵公司就選任受僱人被告尤振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應就其受僱人之執行職務所生之侵害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許燕雲、謝○帛主張被告臺鐵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責任,已罹於時效: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賠償之權利,其性質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參見民法第191條之1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㈡、查,系爭事故於107年10月21日發生,原告謝○帛於113年1月16日、原告許燕雲於113年2月26日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二第441、443至460頁、卷三第321至34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
而被告臺鐵公司於訴訟中表明原告許燕雲、謝○帛至訴訟將終結時始追加上開請求權,有失權效之適用等意旨(見本院卷三第446頁),堪認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是原告許燕雲、謝○帛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賠償,應已罹於時效,本院就其等上開請求不予審酌。
六、原告許燕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許燕雲於107年10月22日急診住院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需背架使用;
背架使用三個月,復健期間需他人協助居家照護;
繼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3月8日、108年5月17日門診治療,於108年5月17日門診治療時,醫囑建議繼續使用背架三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許燕雲需居家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被告臺鐵公司就原告許燕雲3個月不能工作,亦不爭執,則原告許燕雲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乙節,堪信為真。
至原告許燕雲主張達6個月不能工作云云,經查,原告許燕雲出院後係進行門診治療,雖醫囑建議繼續使用背架及避免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然原告許燕雲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粗重及需要劇烈運動之勞動強度,且未能證明除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外,仍有繼續休養而不能從事其工作等情,其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⒊又原告許燕雲主張其月收入為28萬元云云,經查,原告許燕雲除於106年度申報在國勢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107年度為19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外,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
然原告許燕雲為國勢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函及所附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原告許燕雲主張其需從事巡視國勢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之工作,並需自行處理公司之營運等語,參酌國勢營造有限公司除董事負責人原告許燕雲外,僅有另一名股東即原告許燕雲之配偶趙銘榮(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原告許燕雲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然原告許燕雲依國勢營造有限公司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於10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國勢營造有限公司營利所得4,097,440元(見本院卷二第312頁)、107年度為3,369,157元(見本院卷二第306頁),上開收入屬公司營運之股利收入,不能與一般觀念上與勞動能力大致相當之薪資收入等同視之,尚不能逕以其就國勢營造有限公司營利所得,認定為原告許燕雲依其工作能力所得。
則原告許燕雲就其不能工作每月受有損害之金額若干舉證尚有未足。
查原告許燕雲雖非屬受薪之勞工,然參照原告許燕雲自承於商職畢業,91年任職國勢營造有限公司財務,99年改任國勢營造有限公司董事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86年成立,承攬公共工程標案(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等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許燕雲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及前開薪資內容等一切情況,並其就國勢營造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所得3,592,413元(見本院卷二第317頁)、106年度營利所得4,097,440元(見本院卷二第312頁)、107年度營利所得3,369,157元(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等一切情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工作能力相應之所得應以每月10萬元計算。
⒋據此,原告許燕雲因3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0萬元(即10萬元×3個月)。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勞動能力減損1,623,001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勞動能力之損害,實務上向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
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依原告許燕雲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定原告許燕雲依其工作能力所得應為10萬元,已如前述。
又原告許燕雲因上開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害經臺大醫院診斷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
並審酌原告許燕雲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狀,又原告許燕雲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歲,依一般通念,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623,001元{自108年1月28日(原告許燕雲休養3個月後恢復工作日)起至134年8月4日(原告許燕雲滿65歲)止,每月8,000元(10萬元×8%=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23,001元【計算方式為:8,000×202.00000000+(8,000×0.00000000)×(203.00000000-000.00000000)=1,623,001.0000000000。
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許燕雲雖聲請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再為鑑定,然查,原告許燕雲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臺大醫院依原告許燕雲之全部病歷資料及於112年10月2日到院評估,而得其鑑定結果。
上開醫事鑑定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已近5年,堪認傷勢已固定。
原告許燕雲爭執鑑定結果而請求再行鑑定,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許燕雲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尤振仲、被告臺鐵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原告許燕雲為高職畢業,主要收入為國勢營造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06年、107年收入約四、五百萬元,名下財產、投資數十筆、總額上千萬(見限閱卷);
被告尤振仲為被告臺鐵公司公務員,大學畢業,現於碩士班就讀,扶養2子及父親,年收入約60萬元(被告尤振仲於本院審理109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時所陳述,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及其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被告臺鐵公司為國營事業單位,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許燕雲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及焦慮症(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53頁),暨審酌原告許燕雲醫藥費、看護費等其他損害已受被告臺鐵公司填補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據上,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燕雲2,423,001元。
七、原告董芯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400元:
㈠、醫療費用:4,400元原告董芯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起訴2,132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0至27頁、追加2,268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至187頁,至其中本院卷三第175頁上方收據15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不計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本院卷三第537頁),自應准許。
其餘1,450元,為重覆請求(見附民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三第161、163、177上、179、181頁),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院考量原告董芯宸為學院畢業,曾任私人企業行政助理、小學助教,107年間名下無財產,年薪資所得30餘萬元(見限閱卷);
被告尤振仲及被告臺鐵公司之上開情況(見本院判決第22頁第8至12行),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董芯宸所受傷害程度為輕傷,並原告董芯宸其他損害已受被告臺鐵公司填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董芯宸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被告臺鐵公司答辯稱已給付原告董芯宸慰問金5,000元,業據提出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自應自上開請求有據之金額中扣除。
至被告臺鐵公司另答辯稱已給付原告董芯宸財物損失45,790元應予扣抵,經查不在原告董芯宸上開請求之列,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㈣、依上說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董芯宸之金額合計54,400元(即4,400元+5萬元),扣除原告董芯宸已自被告臺鐵公司受領賠償之金額5,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董芯宸49,400元。
八、原告董小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2,230元:
㈠、王綠雲之殯葬費用:227,23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董小羚主張為其母王綠雲支出殯葬費用227,230元,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所示收據合計454,460元,其父母各以2分之1計算,為227,730元),且為被告臺鐵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至其追加請求54,460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46頁),經查與原請求之內容重覆(見附民卷第35頁下方收據、本院卷三第45頁),不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原告董小羚為技術學院畢業,曾任光電工程師,現為私人企業社負責人,107年間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筆,年薪資所得40餘萬元(見限閱卷);
被告尤振仲及被告臺鐵公司之上開情況(見本院判決第22頁第8至12行),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董小羚因其母王綠雲死亡所受創程度嚴重、迄今仍於精神科就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其母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慰撫金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至原告董小羚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父、母均死亡,且全戶共有8人因系爭事故罹難,含鄰居共有6人受重傷而受創嚴重乙節,因原告董小羚就其父死亡部分已撤回請求,其餘親友,因非屬民法第194條所定之關係,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查,董小羚前就被告尤振仲前揭過失行為致其父母死亡乙節申請被害人補償,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20萬元,其中就王綠雲死亡部分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喪葬費20萬元,有108年度補審字第12、17號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原告董小羚就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亦不爭執,則該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喪葬費20萬元範圍內之求償權,已移轉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告董小羚對被告之請求應扣除上開金額。
㈣、至原告臺鐵公司就王綠雲部分,已給付董小羚補償金1,325,000元,有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予以扣抵。
至被告臺鐵公司答辯稱已給付財物損失1,832元,與原告董小羚上開請求之內容無關;
又被告臺鐵公司稱已給付慰問金25,000元,僅提出原告董小羚所受領被害人為董進興之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7頁),難認與王綠雲有關,被告臺鐵公司主張扣除1,832元及25,000元,難認可採。
㈤、依上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董小羚之金額合計2,227,230元,於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60萬元,及原告董小羚已自被告臺鐵公司受領賠償之金額1,325,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董小羚302,230元。
九、原告謝○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96,375元:
㈠、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12,346,851元: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謝○帛因動作平衡協調差及認知視力障礙等因素,雖可於家中緩慢獨自行走,外出時仍需他人密切監護,上下樓仍須接觸保護,未來預期仍會如此。
在生活自理方面,病人目前仍使用尿布,穿脫衣物、洗澡如廁仍由他人協助,如經長期適當訓練,或可於監督下自行料理。
但完全獨立處理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困難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依該鑑定意見所示,原告謝○帛確雖有在家中及安全環境下之行動能力,然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外出亦需他人密切監護,並參酌其殘障等級為極重度(見本院卷三第513頁),堪認原告謝○帛終身有受看護之需要。
依臺灣社會一般常情,家人有長期需受照顧之病患,通常係僱用外籍看護工照護,薪資約為每月2萬元至3萬元間、加計保險費、看護工食宿等相關費用,僱主每月因此支出之金額約為35,000元,是本院認原告謝○帛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應依每月35,000元計算。
⒉原告謝○帛於101年○月○日於桃園縣出生,有戶籍資料可查(見限閱卷),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21日時實歲為6歲,依107年度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限閱卷),平均餘命為72.17年(約相當於72年2個月),又被告臺鐵公司就原告謝○帛之看護費用已支付至113年2月,有領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72至573頁),扣除後上開已給付之期間(5年4個月)後,原告謝○帛請求自113年3月(原告謝○帛11歲)起計算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計66年10個月,核屬有據。
被告臺鐵公司雖答辯稱原告謝○帛因依其身體狀況,餘命計算不能與一般人等同視之等語,惟原告謝○帛生命久暫,本即無法預估,平均餘命係統計當年各年齡層國民的人口數和死亡率,依統計函數計算各年齡層剩餘的預期生命,尚不失為計算標準。
被告臺鐵公司上開答辯,為不可採。
⒊據此,必要之看護費用為每月35,000元,給付66年10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46,851元【計算方式為:35,000×352.00000000=12,346,850.50935。
其中3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謝○帛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於12,346,85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㈡、勞動能力減損4,149,524元:原告謝○帛於000年○月○日出生,於119年○月○日滿18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66年○月○日止,得工作之期間為47年。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謝○帛依一般通常情形,應可工作47年,自堪認定。
而原告謝○帛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2%,因原告謝○帛119年○月○日始滿18歲而有工作能力,故依本院判決時可得最新公布之勞動部113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4,284元(27,470元×52%=14,28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49,524元【計算方式為:14,284×290.00000000=4,149,524.0000000。
其中2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查,原告謝○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審酌原告謝○帛尚屬稚齡、其殘障等級為極重度、且迄今需定期追蹤治療,終身須人看護;
被告尤振仲及被告臺鐵公司上開情況(見本院判決第22頁第8至12行),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暨考量原告謝○帛與被告尤振仲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並原告謝○帛其他損害已受填補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17至511頁、卷一之一第329至485頁、卷三第543至59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臺鐵公司答辯稱已給付原告謝○帛4,881,589元等語,經查,均為看護費、醫療費、衛材費用、交通費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17至511頁)。
其中看護費為113年2月以前支付者,不計入本院上開認定原告謝○帛請求有據之看護費用內,已如前述;
其餘醫療費、衛材費用、交通費等,未在原告謝○帛本件請求內容之列,被告臺鐵公司主張予以扣抵,自屬無據。
㈤、據上,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謝○帛19,496,375元。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7至5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許燕雲、謝○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災害防救法第50條第4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判決第二、三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之計算書確定為49,000元,兩造負擔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追加第一審裁判費(就原告董芯宸擴張聲明部分徵收) 1,000元 原告董芯宸預納 2 鑑定費用(原告謝○帛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36,000元 原告謝○帛預納 3 鑑定費用(原告許燕雲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12,000元 原告許燕雲預納 訴訟費用合計: 4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 (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尤振仲、被告國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17,51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元×(49,400÷1,005,420)+12,000元×(2,423,001÷4,680,000)+36,000元×(19,496,375÷62,400,000)=49元+6,213元+11,248元=17,510元 2 原告董芯宸 951元 1,000元-49元=951元 3 原告許燕雲 5,787元 12,000元-6,213元=5,787元 4 原告謝○帛 24,752元 36,000元-11,248元=24,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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