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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被 告 陳明華(即陳進財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市○○里○○路○段000 巷00弄0號
陳炯為(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秀玉(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秀菊(即陳進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為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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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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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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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訴,被告陳進財則在本件審理過程中,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等4人,此有楊進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為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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