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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洪維寧律師
被 告 陳紹禹 原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遷出國
外,現應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0 分,在本院民事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陳紹禹之地上權,性質上為形成判決,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惟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陳紹禹應塗銷地上權,似有未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完整訴之聲明,如「如○○○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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