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重訴,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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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森郁
黃滿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楊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由,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以其未曾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而系爭土地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格並未低於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800萬元,是原告得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8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

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宜蘭縣 冬山鄉 安平 542 20630.86 1/2 5,304,714元 2 宜蘭縣 冬山鄉 安平 586 17195.85 1/2 4,421,479元 3 宜蘭縣 冬山鄉 安平 609 9091.85 1/2 687,570元 4 宜蘭縣 冬山鄉 安平 609-1 7799.98 1/2 589,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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