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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王信德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李沈素珍(李添財之繼承人)
李小燕(李添財之繼承人)
李育益(李添財之繼承人)
李沈德(李添財之繼承人)
李銘智(李添財之繼承人)
林木雄(張惠玲之繼承人)
馮育菁(張惠玲之繼承人)
馮育菱(張惠玲之繼承人)
林碧連(林正興之繼承人)
林詩芸(林正興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正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沈素珍、李小燕、李育益、李沈德、李銘智為被告李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木雄、馮育菁、馮育菱為被告張惠玲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連、林詩芸、林欣怡為被告林正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添財、張惠玲、林正興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日、111年9月16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李沈素珍、李小燕、李育益、李沈德、李銘智、林木雄、馮育菁、馮育菱、林碧連、林詩芸、林欣怡等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
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李沈素珍、李小燕、李育益、李沈德、李銘智為被告李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木雄、馮育菁、馮育菱為被告張惠玲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連、林詩芸、林欣怡為被告林正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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