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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王信德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師游紅桃
游敏杰
游騰昌
王漢昌(王色瑞、王進隆之繼承人)
王芝蘭(王色瑞、王進隆之繼承人)
王沛淇(王色瑞、王進隆之繼承人)
王淑惠(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淑華(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淑麗(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香如(王色瑞.王雲之繼承人)
王雪芳(王色瑞.王雲之繼承人)
王經讚(王色瑞、王雲之繼承人)
毛王阿笑(王色瑞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阿牛等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師游紅桃、游敏杰、游騰昌、王漢昌、王芝蘭、王沛淇、王淑惠、王淑華、王淑麗、王香如、王雪芳、王經讚、毛王阿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上於民國38年以第003416號登記權利人為林枝清之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得依該條為請求。
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且經原告函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但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12年5月5日民事追加原告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亦未見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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