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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王信德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黃東和(黃阿牛之繼承人)
黃旺樹(黃阿牛之繼承人)
黃玉里(黃阿牛之繼承人)
黃玉春(黃阿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東和、黃旺樹、黃玉里、黃玉春為被告黃阿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阿牛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東和、黃旺樹、黃玉里、黃玉春等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
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黃東和、黃旺樹、黃玉里、黃玉春為被告黃阿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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