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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雅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明俊
吳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㈠、確認被上訴人吳明田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被上訴人吳明俊之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吳明田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吳明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上訴利益應依前開本票裁定之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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