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重訴,7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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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鄒幸娥
被 告 鄒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七一點〇六平方公尺)、D(面積一四點九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鄒幸娥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鄒信雄應將占用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之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建物拆除,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核其所為,就關於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返還之土地部分,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時向農會貸款,購買宜蘭縣○○市○○段000號、67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宜蘭縣○○市○○路000號之房屋,辦理過戶點交時,因原告沒有確實清楚所買之範圍,事後經發現被告竟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堆放雜物,及被告所有之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有部分蓋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經常年多次索討未果情況下,於110年11月1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竊占告訴,經偵查終結,檢察官以追訴期已過,對被告做出111年度偵字第449號不起訴處分(現已提出聲明異議狀),因被告於90年時就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非原告,原告於90年時向農會貸款向兄長即訴外人鄒世欽買下系爭土地,始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發現被告自行搭建系爭建物乃為圖自己所便,原告多年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歸還土地,被告皆以該處不是原告所有拒絕拆除,且被告多次與原告及兄長、胞弟爭辯系爭土地不是原告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並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是被告與原告的父親即訴外人鄒金枝共同購買的,但是沒有去做登記,80年4月1日被告與鄒金枝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的鄒金枝是原告的父親、被告的堂哥,被告與鄒金枝合買的是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為現在的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是被告的祖父留下來的,系爭建物是被告蓋的,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的部分是從祖父的時代就有蓋房子,即以前老家的位置,老家拆掉之後,被告還是按照原來的位置蓋上去,當時大家沒有糾紛,被告僅是將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的房子翻新而已,祖父過世時,有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給被告的父親即訴外人鄒永善,鄒永春是原告的叔叔,鄒永善已經過世30、40年了,被告有5個兄弟,還沒有就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係其與鄒永善、訴外人鄒永春、官絨狄所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面積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使用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茲分述如下::⒈關於系爭建物占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另合資購買土地者,約定依其出資各占用該土地特定範圍,而互不相干涉,各出資者據該占有協議,占有土地特定部分,對於其他出資者,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②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固於76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鄒金枝所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同立協議書人鄒金枝以下簡稱甲方,鄒信雄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双方意思合一,因此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現經双方協議,條件如后:一、甲方與乙方共同出資於民國76年9月1日向鄒秋中先生購買坐落于宜蘭市○○段00000號地目建,面積89平方公尺,兩方協議以鄒金枝名義取得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

二、乙方同意甲方在上開土地上建造二層樓房一棟。

三、甲方在上開土地上除已建造二層樓房一棟外,建築物靠水尾那邊面一公尺給甲方為空地外,至所剩餘空地甲方願無條件供乙方做為建築房屋之用,絕無異議」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占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2樓RC加強磚造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為1層鐵皮屋及圍牆,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係76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從鄒秋中名義移轉登記至鄒金枝,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9月1日,亦有附圖、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90頁),參酌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被告與鄒金枝合資向鄒秋中購買之時間、土地之面積大小、土地使用狀況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資料、現況吻合,鄒秋中與鄒金枝進行交易之年代久遠,被告自無可能臨訟時始偽造系爭協議書,是以,被告辯稱: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乃被告與鄒金枝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鄒金枝乙節,堪以採信。

至於證人鄒世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所有的系爭建物,伊知道有佔用到原告的所有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本來是伊父親鄒金枝的,鄒金枝過世後由伊繼承,後來伊用新臺幣350萬元賣給原告,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只有繼承到持分,鄒金枝的持分6分之1後來就給伊繼承,剩下的持分由伊爺爺、鄒永春、鄒永善各6分之一,官絨狄的部分伊不認識,伊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建物是在77年蓋好的,當時鄒金枝還健在,伊是在繼承之後才知道系爭建物占到系爭土地,是有1次政府來測量的時候,伊才知道家裡的土地是在被告系爭建物的下面,伊不知道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與鄒金枝共買的,而且鄒金枝在世時為什麼被告都沒有講,以前也從來沒有拿出系爭協議書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雖證人鄒世欽證述不知悉被告有與鄒金枝共買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然證人鄒世欽亦不知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有官絨狄,顯然證人鄒世欽僅因繼承而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來狀況並不全然知悉,是證人鄒世欽證述之內容,顯無法作為本件所有權歸屬之佐證。

③另參酌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為90.7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計算式:6.29+35.89=42.18),大約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益徵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與鄒金枝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鄒金枝,既已達成各自占用特定範圍之占有協議,且被告、原告之父親鄒金枝各自均有使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與當時協議之內容相符,依首開說明,被告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原告為鄒金枝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占有協議之拘束。

是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告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自非有據。

⒉關於系爭建物占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D所示部分無權占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妨害,惟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等語,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之父親鄒永善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雖抗辯其係按照原先老家之位置使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然被告對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究係何時開始分管使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具體分管之面積或範圍為何,被告均未能清楚說明,縱使被告係依循原先父親鄒永善使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搭蓋系爭建物,然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建物之存在縱有長時間未予干涉之消極事實,然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多端,非能僅因其他共有人隱忍不言而未向被告行使權利,即遽而推論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或已有分管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合意,自難執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均難採取。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A、D所示位置搭蓋2樓RC加強磚造建物、1層鐵皮屋,確係無權占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D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分管使用之約定,占有使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部分,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71.06平方公尺)、D(14.9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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