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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康杏蘭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康莊碧娥
康寧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康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康莊碧娥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同段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均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莊碧娥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康莊碧娥為被告,請求就其與被告康莊碧娥所共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19-1地號土地(以下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5月12日具狀追加康寧馨、康寧寧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就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附圖二為準,在以下分管範圍內,各自存在其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法律關係:㈠原告就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房屋(包含坐落319地號土地上編號b1面積107.33平方公尺,及越界坐落相臨331地號土地上,編號b2面積0.66平方公尺之房屋,合計為107.99平方公尺)。
㈡被告3人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1之房屋(包含坐落319地號土地上編號a1面積195.61平方公尺,及越界坐落相臨315地號土地上,編號a2面積0.04平方公尺之房屋,合計為195.65平方公尺)。
」而被告3人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均未為任何抗辯即為本案之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被告同意,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19-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康莊碧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原物分割方式分予原告及被告康莊碧娥。
又319地號土地上現建有同段10建號建物(此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2(合計為3分之2),而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業已約定分管,由原告分管系爭房屋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之部分、被告3人共同分管系爭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之部分,兩造對於前揭各自分管範圍雖無爭議,惟因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建號、一個門牌、一個稅籍,為向戶政機關辦理房屋分戶及在稅籍上分別納稅之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各自分管之範圍等語。
並聲明:㈠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一編號B、D部分由原告取得;
附圖一編號A、C部分由被告康莊碧娥取得。
㈡如上述追加之聲明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述分割方案,對原告所主張兩造各自分管範圍並無意見,兩造先前對此亦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康莊碧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被告康莊碧娥未到庭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9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查319-1地號土地與宜蘭縣○○鎮○○路○○○○○000地號土地則為其內側土地,而319地號土地上現建有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之部分為原告所分管使用、其中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之部分為被告3人所分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由地政人員進行繪測屬實(見本院卷第201-210、213-215、293-2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上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二部分,南側部分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之部分坐落之位置,北側部分為被告3人所分管使用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之部分坐落之位置,原告及被告康莊碧娥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同,且均有分得與道路直接相臨之319-1地號土地,且被告康莊碧娥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因認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分管範圍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
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兩造對於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並無爭執,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未陷於不明確,兩造於私權上並無爭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原告所提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業已約定分管契約,由原告分管系爭房屋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之部分、被告3人共同分管系爭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亦均稱其等先前對於系爭房屋之分管範圍部分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379、406頁),憑此即明確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分管範圍何在,並無確認利益,至原告所主張向戶政機關辦理房屋分戶及在稅籍上分別納稅之利益,則核屬原告有無相關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尚與民事確認訴訟係處理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無涉。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分管範圍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分管使用範圍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確認利益,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應分割之土地 分割出之土地 分配之對象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85.86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被告康莊碧娥 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 原告康杏蘭 2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49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 被告康莊碧娥 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 原告康杏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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