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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崇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本件本票 編號 發票人 擔當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1 黃清松 81年10月20日 81年11月18日 60,000元 THNo08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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