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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龍德地磅
法定代理人 俞義終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1年12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亦為原審之原告,下稱相對人)與異議人、洪學、徐耀祖、陳明勇、陳明煌、詹賜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任遺產管理人)、謝京蓉、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等8人(上開8人,下合稱原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原審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連帶負擔。
嗣原審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一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
嗣相對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該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案經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原審被告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連帶負擔。
嗣異議人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而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須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上揭聲請意旨,確定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案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1,400元,並裁定:原審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4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就被告間之給付關係如下:①被告洪學、徐耀祖、陳明勇、陳明煌、詹賜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任遺產管理人)、謝京蓉等6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②異議人與詹賜麟、謝京蓉等3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③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洪學等2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④上開①、②、③項給付,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據此,異議人與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洪學、徐耀祖、陳明勇、陳明煌等5人間並無連帶給付關係,原裁定竟命異議人與上開5人就本件裁判費同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民事判決之裁判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有所不同,前者係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之;
至後者則為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究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請求多少數額之訴訟費用,此即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規定。
是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對原審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原審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連帶負擔。
嗣原審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一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
嗣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該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案經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原審被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連帶負擔。
嗣異議人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4頁)。
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雖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連帶負擔」,然未就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單據,核對本院前開事件卷宗所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原審被告(含異議人在內)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1,4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經核異議意旨係屬兩造間就已確定之民事判決所為實體上爭執,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以爭執,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所陳,自無可採。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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