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事聲,1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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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朱忻忠


相 對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相 對 人 張王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7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2年7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勝訴部分,業經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007,490元擔保金聲請為假執行,該案嗣經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前已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異議人行使權利。

嗣相對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該案確定後,相對人業已聲請於該判決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擔保金,而就其餘擔保金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暨已消滅,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

至相對人雖又於陳報因發現新事證,除上述業已確定之判決外,又另行起訴請求異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新訴訟之提起已逾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限,且係於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後所為,應認相對人未在期限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依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又受擔保利益人逾供擔保人或法院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勝訴部分,業經異議人提供6,007,490元擔保金聲請為假執行,惟異議人該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501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書等在卷可憑。

嗣異議人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異議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張王明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法院業已依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之聲請,於兩造間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嗣相對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該案確定後,相對人業已聲請於該裁判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擔保金,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清償完畢,此有異議人所提上揭判決及本院111年12月14日宜院深111司執辛字第25702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2月7日宜院深111司執辛字第25702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2月13日宜院深112司執辛字第2850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4月11日宜院深112司執辛字第285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事件卷宗、提存案件卷宗、領取提存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就相對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判決確定部分,業經相對人自本件擔保金執行而取償並經執行完畢,堪以認定。

而就其餘擔保金之部分,自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三)至相對人雖又陳報因發現新事證,除上述業已確定並取償完畢之判決外,又另行起訴請求異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陳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案件卷宗,可見相對人係於112年7月10日始提出該訴訟,是此訴訟之提起顯已逾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限,且係於異議人於112年6月5日聲請發還擔保金後所為,應認相對人未在期限內行使權利,是原裁定以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未考量相對人未在期限內行使權利,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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