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事聲,1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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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林純莉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下稱司執卷)可參(司執卷第461頁),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之112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4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9歲及12歲,長女大學畢業後,相對人支出將相對減少,相對人現雖提出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惟其還款金額不符盡力清償之條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10日起,每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5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元,清償總金額417,840元等情,清償成數為5.28%,業經本院調取司執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名下財產具清算價值,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8,136元、103,739元,每月可增加還款3,360元【計算式:(138,136元+103,739元)÷72期=3,360元】,而相對人陳報其每月薪資28,240元,加計因配偶已歿,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14,349元及兒少補助2,640元,是相對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認定為45,229元【計算式:28,240元+14,349元+2,640元=45,229元】,於第一階段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883元,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各10,000元,合計為43,883元,於第二階段履行期間,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因長女預計4年許可大學畢業,撫養費支出予以適度縮減,認相對人提出於第一階段履行期間每月清償4,750元、第二階段履行期間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等語,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為241,875元【計算式:138,136元+103,739元=241,875元】,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合計應為336,912元【計算式:{(45,229元-43,883元)×48}+{(45,229元-33,883元)×24}=336,912元】,兩相加總後為578,787元【計算式:241,875元+336,912元=578,787元】。

參酌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清償總金額為417,840元,僅有約72%用於清償【計算式:417,840元÷578,787元≒72%】,並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且差距甚多,本院審酌上情,自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因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則原裁定就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認可,於法應有未合。

是以,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訟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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