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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李修新
李玫玲
李文正
李天山
相 對 人 陳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8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富木、鄭芽、李亮儀、李昱呈、李明真(下稱李富木等5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共同被告,然自異議人之父親李茂祥辭世後,親屬間即彼此不相往來,難以整合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異議人及李富木等5人各自以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倘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四、查相對人與異議人、李富木等5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與李富木等5人)負擔」,有前述案號裁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核閱無誤。
而系爭訴訟事件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應由異議人及李富木等5人按原裁定所示即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負擔訴訟費用額。
是原裁定命異議人及李富木等5人向本院繳納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54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且命異議人與李富木等5人共同負擔上述訴訟費用,即係由異議人及李富木等5人平均分擔之意,即每人各負擔該訴訟費用額1/9,非指異議人須與李富木等5人連帶給付或同時共同給付,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
據上,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泛稱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採賠償方式應改為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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