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亡,7,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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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惠子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潘金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籍設:宜蘭縣○○鄉○○村○○○○○號)於民國一百零伍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之姊。緣甲○○於民國98年3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14年,爰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於98年3月30日失蹤後生死不明乙節,核與證人即甲○○之哥哥潘金官、甲○○之姊姊潘惠珍於本案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2094636號函附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警刑偵三字第1120042699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證,均查無甲○○失蹤後之紀錄;

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甲○○於98年3月30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則甲○○計至105年3月30日失蹤屆滿7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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