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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久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久子(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籍設:宜蘭縣○○鄉○○村○鄰○○○○巷○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久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久子之外甥,其不知道林久子,係於辦理祖母林曾阿玉之繼承事宜時,始發現林久子之存在,依林久子之戶政資料,林久子於民國35年5月3日遷出戶籍地後即不知去向,迄今已逾77年,爰聲請宣告林久子死亡等語。
二、按我國於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而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準此,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71年1月4日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林久子於35年5月3日遷出戶籍地後即不知去向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
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林久子歷年戶籍資料,林久子於35年5月3日自宜蘭縣○○鄉○○○路00號遷出後,於35年10月1日申請設籍於宜蘭縣○○鄉○○村0鄰0○○○巷0號,該設籍申請於35年11月1日登入,而林久子因查無身分證字號,本院以姓名「林久子」查詢勞、健保及入出境資料,均查無資料,且依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文所示,亦查無關於林久子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
從而,前揭戶籍資料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是應認林久子於35年11月1日尚生存,翌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聲請人主張林久子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林久子陳報其生存,或知林久子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林久子於35年11月2日失蹤,計至45年11月2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林久子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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