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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前於㈠民國110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計息;
㈡110年10月28日又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計息;
㈢復於110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計息。
前揭3筆借款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兩造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以及如未依期清償本息,依各該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自112年4月6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屢經聲請人催討均未置理,亦不願與聲請人協商還款,顯見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有拒絕給付、逃避債務之嫌,又相對人林嘉輝另以其個人名義於110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前揭借款自112年4月19日起亦未依約還本繳息,可見其清償能力每況愈下。
另查相對人林嘉輝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遭查封登記在案,可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所有財產在91萬4,82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本金91萬4,8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催告書暨郵政回執、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影本為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暨郵政回執、林嘉輝個人名義借款借據及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7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據。
惟觀諸林嘉輝個人借款借據係於110年1月18日簽立,顯係在本件3筆借款發生之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現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拒絕給付,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書暨郵政回執僅可認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係屬客觀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乏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就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認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見,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名下仍有不動產,足見其仍有相當資力,且聲請人因另案112年度司執全速字第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則在另案假扣押查封登記撤銷前,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自無從再就系爭房地再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亦無從認其有隱匿財產等行為,則聲請人指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即乏依據。
㈢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並無從辨別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現有資力或現存之財產數額,自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
聲請人復泛稱相對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日後有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難認已有盡釋明之責。
從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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