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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冠霖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張馨云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誤繕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7年起陸續向伊以投資為由借款,嗣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以案外人林甫霖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貸期間自同年月日起至129年2月21日止,雖記載借貸利息為零,然相對人曾口頭承諾每月30日給付利息3萬元,從未兌現,但因相對人陸續有還款,伊遂不急著要求相對人給付,豈知,相對人最近半年開始出現拖延還款、不接電話及簡訊已讀不回情事,經伊發函催討未果;
又相對人自111年3月起即未發薪予伊,且曾於108年間多次要求伊撤票,足認相對人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另伊前開出借款項係向銀行申貸所得,每到月底伊與伊妻就會擔心相對人無法準時清償供伊繳款,致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法拍,亦因此導致家庭不睦,乃諮詢律師希望透過假扣押程序了解相對人還款能力、挽回婚姻及維護財產安全。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17萬6,9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雖提出兩造金錢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資金往來資料整理、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代收票據撤/退票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存在有所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有不接電話、簡訊已讀不回,及自111年3月起即未發薪之情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最近半年開始出現拖延還款,經發函催討未果,且於108年間曾多次要求異議人撤票等節,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就本件借款有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為何,核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別。
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從而,本件依異議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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