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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龎新蘭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龎新蘭於112年3月30日收受送達,因異議人住所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於112年4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可稽,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即不能以債權人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間共向債權人即相對人楊景文借款新臺幣(下同)2,068,000元,惟債權人迄至111年1月19日止,僅收到債務人共計還款113萬元,尚欠借款本金938,000元及利息127,540元,迭經催討未獲償還,且債務人亦曾電告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脫產,且其名下不動產現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中,財力顯已惡化,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願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065,5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本金938,000元及利息127,540元,合計1,065,540元,不符合異議人已經清償之金額,且利息部分並未約定,異議人已經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紀錄,以證明清償之總額,異議人欲出售名下之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並非要脫產,原裁定遽依相對人片面聲請裁准供擔保後即可對異議人進行假扣押云云,顯非適法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銀行匯款明細、簡訊內容、還款記錄、簡訊內容、律師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91號本票裁定、不動產謄本等件,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異議人雖就尚積欠之債務總額、利息約定有爭執,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實體權利縱有爭執,亦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觀諸異議人自承目前有在處理所有之不動產,然於異議人處理不動產過程中,雖有取得價金,並未將價金返還予相對人,且每月約定之本金、利息亦未向相對人,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參,可見異議人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日後為本案請求縱獲勝訴裁判,就上揭債權恐將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得認略有釋明。
然此種種,亦僅止於推論現時債權一時難以獲償,未來恐亦有相同之情狀之虞而已,應認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所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所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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