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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Grand Pacific Navigation Corp.
即 債務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C/O jacksoon Shipping Safety M,
法定代理人 陳志佑(Chen Chih Yu)
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相 對 人 Achieve Bunker Limited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Chan Yat Yu
代 理 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9月2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案外人Worldway Marine Panama Corp.(下稱Worldway公司)、5BO Marine Panama Corp.(下稱5BO公司)共同向相對人購買油料(下稱系爭油料),添加於Worldway公司、5BO公司租用之ANEMONA輪、FUXIANG輪、PRO GRACE輪,並非添加於伊所有之船舶,不得僅以伊與Worldway公司、5BO公司共同向相對人訂購系爭油料,即認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伊已有部分匯款清償,亦非相對人所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89,931元;
本件係因兩造對於系爭油料之品質有所爭執,相對人違約在先,伊不得已方拒絕給付價金,兩造間應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不足為假扣押之原因;
又伊財務狀況穩定,經營外國往返臺灣航線已久,為公司主要業務項目,且公司設在臺灣,自不可能放棄航線之運營及客源,而將假扣押標的即名下所有用以營運之Global Diamond輪(下稱系爭船舶)長時間滯留國外,況系爭船舶後續仍有自越南運輸白雲石到臺灣之協議需履行,伊不可能僅因積欠油料費用即故意將船駛離臺灣,不履行已訂立之運送契約而破壞商譽,並非相對人所稱一旦船隻離境,日後將有難以執行之虞;
另系爭船舶之價值至少達550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70,476,220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0,989,931元差距甚多,原裁定未考量扣押營業所得或其他損害較小的方式下,逕對系爭船舶為假扣押,導致伊蒙受巨大營運損失,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有超額查封情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為設於巴拿馬共和國之外國法人,扣押之系爭船舶亦為巴拿馬籍,伊日後需至國外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
況如異議人之財務狀況良好,應得提出反擔保金使船舶如期出港,異議人如無法提出在我國之資力證明,則其為外國法人,營業所得或收入並非我國行政權及司法權所得追及,自僅能查封其在臺唯一資產即系爭船舶,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且該條第2項並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倘債務人在臺灣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應可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購油交易確認單、燃油交貨紀錄、發票、燃油交易及交貨條款條件、往來電子郵件、系爭船舶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有釋明。
至異議人雖稱:系爭油料並非添加於其名下所有之船舶,且已有部分匯款清償等語,然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已如前述,且依兩造簽訂之購油交易確認單、燃油交易及交貨條款條件,已載明交易確認單上所記載之買方,須負連帶付款責任,與船舶所有權誰屬無涉,則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縱釋明雖有不足,亦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又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主張:異議人為外國公司,系爭船舶為異議人在我國境內唯一資產,現停泊我國境內,惟已向航政主管機關申報即將出港,日後須於我國境外為強制執行,自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等語,並提出系爭船舶蘇澳港船舶動態表為證,輔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自承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9頁),而與嗣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況相符,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異議人雖主張倘對系爭船舶為假扣押,其將蒙受巨大營運損失,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非不得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準此,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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