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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沈詩恩
訴訟代理人 沈良宇
視 同
再審原告 沈中良
沈偉民
沈秀珠
沈杏鎂
沈秀真
沈黃碧蘭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明宏
沈慧純
沈慧萍
沈子涵
陳春霖
楊正義
楊進益
葉楊鳳嬌
楊鳳鸞
再審被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安彬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沈中良等人視同為再審原告,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112年9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265頁,下稱簡上卷),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屬合法之未登記建物,需保存登記後始能處分,不宜一律適用事實上處分權概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事實上處分權,在未進行保存登記前即辦理分割共有物,亦未說明合法之未登記建物可辦理分割共有物之理由,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且系爭建物為農舍應與坐落之農地一體利用,原判決單獨審酌系爭建物能否分割,未一併考量後續拍賣事宜,顯有未洽。
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系爭建物得為判決分割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
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
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定見,系爭建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可讓與之財產權,而可為分割之標的,該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因系爭建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或是否為農業使用,而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因繼承而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可為分割之標的,已於判決理由貳、六詳予說明,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不備情形。
又系爭建物並非農地,本非農業發展條例管制之對象,至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以何種方式進行拍賣,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六、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述,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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