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勞小,1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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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劉書瑋
被 告 上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4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志凱(下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22110號執行事件在案。

嗣於112年6月12日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01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

又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故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4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扣押款共計3萬3,800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401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或抗辯,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

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移轉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對第三人上謙有限公司(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應按債權範圍內移轉債權人(即原告),但同時亦揭明:「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未達新台幣25614元者,則僅扣押其每月薪資超過新台幣17076元部分」等語,顯見執行法院斟酌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後,於核發上開移轉命令時,已同時明示於對被告之薪資範圍內應酌留1萬7,076元,供作為債務人生活費用而不予扣押,故倘若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數額,未達上開執行命令諭知酌留之生活費數額,自非扣押、移轉命令效力所及範圍。

又參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所示,債務人雖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由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惟投保內容均係以「部分工時」方式進行投保,投保薪資數額亦僅為1萬1,100元(見限閱卷),顯見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遠低於上開執行命令諭知酌留之生活費數額甚明,自無從認定該未超逾生活費數額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數額有超逾上開酌留生活費範圍以外之數額而為扣押、移轉命令效力所及之事實,故原告以債務人對被告存有薪資債權而經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為由,確認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共計3萬3,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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