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勞簡,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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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立言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吳芳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43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9萬6,4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經被告聘僱為編制內專任教師,於被告所屬健康與休閒管理科(下稱健管科)擔任講師。

原告因體諒被告招生不佳而實施科系整併,於111年3月18日填具「專任教師自願退休資遣及離職優惠退職金方案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自願資遣。

嗣後健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於同年4月7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或與科教評會合稱各級教評會)於同年4月19日分別決議自111年8月1日資遣原告,並經教育部同意照辦在案。

是被告自應依110年11月5日第14屆第5次董事會議通過之「專任教師自願退休資遣及離職優惠退職金方案」(下稱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7點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述資遣生效日計算,而發給原告優惠退職金19萬6,430元,然被告迄今卻仍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7點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43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原告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申請自願資遣時,被告前已於111年3月9日決議對被告啟動資遣作業。

而原告於系爭申請書填載資遣生效日期112年2月1日,亦與各級教評會決議原告資遣生效日111年8月1日不符,經被告2次給予原告補正,然原告均未補正,故兩造並未就終止契約以及給付優惠退職金有達成合意,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再者,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用意係在使教師能和平離校、減少糾紛,但原告卻對各級教評會決議資遣以及否准優惠退職金申請之決議為申訴、再申訴,顯然亦失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之制訂目的,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於被告所屬健管科任教、職稱為講師。

㈡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以112年2月1日為生效日,申請自願資遣。

並表明「本人因個人職涯規劃願意申請本校優惠退職金方案,並放棄適用本校專任教師安置作業要點等輔導遷調、改聘或其他安置措施,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提出自112年2月1日自願資遣」(見卷第17頁)。

㈢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聖專校人字第1110000161號函通知原告「本校健康與休閒管理科將於111年8月1日起停辦,另台端已連續2學期授課時數未達基本鐘點…本校將依本校專任教師安置作業要點第12點、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3款及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強制資遣,111年8月1日生效」、「本校於111年3月18日收執臺端申請自願資遣優惠退職金案,案內勾選112年2月1日生效,與上開規定未符,若係誤植,請於函達3日內逕洽人事室補正,逾期未補正,視同不補正,將送相關委員會審議,後果自負」,原告則於同日簽收(見卷第79頁)。

㈣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聖專校健字第1110000172號函通知原告關於健管科訂於111年4月7日上午8時將召開科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原告於翌日接獲通知。

111年4月7日健管科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科教評會,就原告111年8月1日資遣案,決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本校專任教師安置作業要點第12點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3款資遣林師,資遣生效日111年8月1日,並提校教評會審議」;

就原告申請112年2月1日自願資遣優惠退職金案,決議「因前案已通過林師111年8月1日資遣生效,林師申請自願資遣於112年2月1日生效,與前案資遣生效日不符,故本案不予通過」。

㈤被告111年4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就原告於111年8月1日資遣案,決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本校專任教師安置作業要點第12點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3款資遣林師,資遣生效日111年8月1日,並依規定於10日內函報教育部核准」、就原告優惠退職金之申請,則決議「因前案已通過林師111年8月1日資遣生效,林師申請自願資遣於112年2月1日生效,與前案資遣生效日不符,不予核准,但請人事室再次通知林師,若林師3日內補正申請書111年8月1日自願資遣生效,並配合填寫自願資遣相關文件,則核准申請」(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

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以聖專校人字第1110002262號函通知原告關於申請112年2月1日自願資遣優惠退職金案校教評會審議結果以及會議紀錄,並載明原告可於函達3日內親至人事室依會議決議補正申請書內容,逾期未補正,視同放棄,依旨揭會議決議辦理。

嗣後原告就此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提起申訴,均經駁回申訴及再申訴在案(見卷第81頁至第96頁)。

㈦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聖專校人字第1110002645號函報教育部,以「本案(原告資遣案)因本校健康與休閒管理科經整併而停辦,且林師已連續2學期授課時數不足,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本校二級教評會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3款規定通過於111年8月1日資遣生效」為由,陳請教育部核准(見卷第73頁)。

㈧教育部於111年7月18日以臺教人五字第1110043086號函復被告「所報擬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講師林慧雯,並自111年8月1日生效一案,同意照辦」(見卷第75頁)。

被告並於111年7月20日以聖專校人字第1110002834號函通知原告上旨,原告於同日簽收(見卷第77頁)。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各級教評會既決議自111年8月1日資遣原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申請書以及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給付以上述資遣生效日計算之優惠退職金19萬6,43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7點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優惠退職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認為:私立學校教師資遣,為學校對教師單方終止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應依教師法及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之資遣制度辦理。

因此本件有關被告資遣原告自應循上述教師法及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資遣制度辦理。

㈠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教師法第3條第1項、第4條有明文規定。

又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

第4條第5項則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㈡又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3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而教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本法第12條之教師輔導遷調,應優先輔導至校內其他單位從事符合教師專長之教學工作;

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

㈢是兩造不爭執原告為屬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教師,則有關被告資遣原告之程序,自應依上述教師法及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資遣制度辦理資遣作業。

六、本院認為:原告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填具系爭申請書,申請「自願資遣」,性質上係表明放棄上述教師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輔導遷調措施,並促請被告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辦理原告本人資遣。

㈠按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1點規定:方案目的:本校為配合科系整併,並兼顧專任教師之安置與職涯規劃,特定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自願退休資遣及離職優惠退職金方案。

第2點規定:適用教師:本方案適用於本校停止招生科別或本校通識教育中心因科班調整,致授課不足基本授課時數之編制內專任教師。

前項教師應自願放棄適用本校「專任教師安置作業要點」,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

第3點第2款規定:本方案所稱自願資遣係指適用教師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資遣條件並辦理自願資遣者,此有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在卷可查。

㈡如前所述,資遣為學校對教師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有關學校資遣教師應依教師法及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資遣制度辦理,故本質上並非教師對學校表示「自願資遣」即可單方終止與學校間之聘僱契約。

再依上述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之方案目的、適用教師以及自願資遣定義等規定可知,有關在教師有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3款情形時,如教師自願放棄適用「專任教師安置作業要點」時,並於一定期間提出申請自願資遣,則由學校給予受資遣之教師優惠退職金,以配合校方科系整併,並兼顧教師安置與職涯規劃等情,是所謂「自願資遣」性質上係屬符合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3款情形之教師,表示自願放棄上述輔導遷調程序,同時促請學校依法辦理資遣。

是原告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填具系爭申請書,申請自願資遣,僅係表示放棄上述教師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輔導遷調措施,同時促請被告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辦理原告本人資遣。

七、本院認為: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自願資遣已符合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2點(適用教師)、第3點第2款(自願資遣定義)、第5點第3款(申請期間)等規定,而原告亦無同方案第4點消極事由之情形。

且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更未規定自願資遣者須以學校與教師間已合意終止聘僱契約為要件。

㈠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5點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本方案分三梯次辦理申請:(三)第三梯次:申請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為111年8月1日或112年2月1日者,應於111年3月20日前申請。

前項申請,應由申請人於每梯次最後申請日前填寫申請書,向人事室提出。

未依期限提出者,逾期視為放棄。

查原告係符合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前述第2點適用教師、第3點第2款自願資遣定義之教師,業據被告不爭執,且原告有於第三梯次即111年3月20日前向人事室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自願資遣,亦有系爭申請書可查。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前,被告已於111年3月9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原告有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3款之情事,請科教評會儘速啟動資遣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

然查,此部分被告教師安置委員會議僅是決議「請科教評會儘速啟動資遣程序」而已,不符合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4點各款之消極事由,是被告以此抗辯被告無請領優惠退職金資格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者,承上所述,私立學校教師資遣,為學校對教師單方終止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應依教師法及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之資遣制度辦理。

而原告申請「自願資遣」,僅係屬促請被告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辦理原告本人資遣之性質。

雖學校與教師間之聘僱契約有可能存在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但上述原告促請被告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辦理原告本人資遣之表示,並非終止契約之要約,縱使被告各級教評會決議資遣被告,依上所述,仍屬被告依法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性質,無從與原告自願資遣之表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變成合意終止契約。

況且,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並未有以教師與學校間需合意終止契約為要件,故被告抗辯兩造就資遣生效日期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認原告不合優惠退職金請領要件云云,亦無理由。

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為辯,然如上所述,本件所涉及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之資遣制度本質上係學校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之自請資遣亦僅是促請校方為資遣之意,並非有與被告達成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事實未盡相同,故尚難以該裁判意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如前所述,111年4月7日被告健管科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科教評會議、111年4月19日被告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議,決議自111年8月1日起資遣原告,並經教育部於111年7月18日以臺教人五字第1110043086號函同意照辦在案。

而系爭申請書原告雖填載112年2月1日為資遣生效日等情,然原告自願資遣僅係請被告依法資遣原告本人等情,本不具有法效意思,且被告各級教評會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之資遣制度審議是否資遣原告以及資遣生效日為何更不受原告系爭申請書主張資遣生效日之拘束。

縱被告各級教評會最終審議後,關於資遣原告實際資遣生效日期與系爭申請書原告填載之資遣生效日期不符,亦是被告各級教評會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所賦予之權責審認後之結果。

而且原告申請自願資遣時,本無從預測各級教評會審議之結果為何,故自不得以各級教評會決議之實際資遣生效日與系爭申請書填載之資遣生效日不同,即否定原告在規定期限前已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優惠退職金之效力。

至於被告復抗辯各級教評會決議後,被告有通知原告補正機會,但原告仍不願更改系爭申請書所填載之資遣生效日云云。

然查,系爭申請書之性質僅是促請被告資遣原告本人,被告各級教評會議決議是否資遣原告以及何時生效,均不受原告拘束等情,已如前述,故縱使原告不願更正系爭申請書填載之資遣生效日期,亦僅生逾實際資遣生效日以後,因兩造已不存在聘僱關係而不計年資或不存在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應以實際資遣日計算優惠退職金之數額而已,但不能認為原告系爭申請書不合於申請優惠退職金方案之規定。

八、本院認為:系爭申請書符合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之發給標準與發給條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優惠退職金19萬6,430元應屬有理由。

㈠按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6點規定:人事室受理後,應送各級教評會審核,各級教評會得依學校發展及學生受教權做最終決定。

申請案通過後會簽會計室,並送校長核定。

第7點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發給優惠退職金標準:(三)第三梯次申請者;

依前項年資計算,發給0.6個月優惠退職金。

申請人若屬自願資遣,前項發給優惠退職金標準若低於教育部鼓勵私立學校加發教職員資遣慰助金推動原則者,得依教育部推動原則標準發給。

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發給優惠退職金條件與期間(二)自願資遣者,經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及教育部核准後生效。

前項條件成就後,且無申訴或爭訟情事,並依規定完成離校程序者,於生效後第2個月底前一次發給。

㈡查原告申請自願資遣,促請被告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之資遣制度為審核作業,並自願放棄上述遷調輔導措施。

而原告依限提出申請後,被告各級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並決議資遣生效日為111年8月1日,且經教育部核定,均如前述。

故原告上述申請自願資遣,經各級教評會依學校發展及學生受教權作出資遣原告並於111年8月1日資遣生效之決定,且經教育部核准在案,係已符合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6點、第8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與發給條件,故被告自應依第7點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以資遣生效日111年8月1日之基準,發給原告優惠退職金。

又兩造並不爭執,以原告資遣生效日111年8月1日,按原告年資及系爭優惠退職金第7點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告應發給優惠退職金之數額為19萬6,4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即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復抗辯原告就本件資遣與申請優惠退職金案件有提出申訴與再申訴,顯與優惠退職金方案第8點第2項「無申訴或爭訟情事」之發給要件不符云云。

然查,原告申請自願資遣,並經被告各級教評會決議資遣且經教育部核准,已如前述。

故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發給優惠退職金之條件,顯已成就。

再者,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

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被告就各級教評會所為資遣決議或否准原告優惠退職金申請之不利決議,原告本有提起救濟之憲法上權利,尚且本件係被告各級教評會決議否准原告優惠退職金之申請,如將上述規定解釋一旦申訴或爭訟即無領取權利,則原告豈非完全無救濟途徑,顯不合於私校退撫條例上述規定之意旨。

故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有關「無申訴情事」之要件,解釋上應包含有提出申訴但已終結之情形,始合法意。

故原告雖曾就被告各級教評會為資遣原告以及否准優惠退職金申請之決議提出申訴與再申訴,但上述程序迄今均已終結,應認符合上述「無申訴情事」之發給優惠退職金之要件,是被告再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九、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發給優惠退職金之期間(限):「前項條件成就後,且無申訴或爭訟情事,並依規定完成離校程序者,於生效後第二個月底前一次發給」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性質。

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應發給優惠退職金且條件已經成就,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日完成教職員工離職程序單(見本院卷第421頁)之離職程序,顯已離職生效,被告未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給付優惠退職金,已屬給付遲延,而原告則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請求被告給付19萬6,43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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