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國峯
被 告 林育進
上列當事人間合約違約糾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719元(本院卷第15頁),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為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6,253元(365,719元+910,534元,本院卷第77頁),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6,2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9,11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7元(計算式:13,672元-9,115元=4,5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徵裁判費3,55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