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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陸春娘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6,881元(本院卷第50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6,8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2,0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3,090元-2,060元=1,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26元,尚應徵裁判費4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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