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勞簡,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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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巨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許雅晴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6月2日112司執午字第1301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許雅晴在被告每月得支領及執行業務所得各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3分之1(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債權對被告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許雅晴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27號債權憑證,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雅晴任職於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竟遭被告聲明異議。

然許雅晴已取得不動產營業員執照,且以被告公司名義營業。

許雅晴之臉書刊登廣告亦表明被告公司名稱,許雅晴實有於被告領取薪資及業務所得,被告聲明異議顯有不實,且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

為此聲明:確認許雅晴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許雅晴與被告公司為承攬關係,並無實質於被告公司任職,許雅晴提供服務人員刊登照片,不定時由被告代為於網站上架商品,付費廣告論件成交計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對許雅晴有債權存在,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許雅晴任職於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遭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許雅晴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FB網頁資料、許雅晴個人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29至45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許雅晴以被告公司之營業員名稱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許雅晴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又依許雅晴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亦查無許雅晴投保資料(見限閱卷)。

則被告抗辯稱其與許雅晴為承攬關係,尚非無據。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許雅晴對被告在核發上開執行命令時有任何薪資債權、承攬報酬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為之給付,其主張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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