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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被 告 張廣量
陳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與訴外人李可沁間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將如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將債務人李可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給付原告,並以匯入前揭調解筆錄所示第三人鄧威鴻之帳戶之方式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4,400元(計算式:5,400元-1,000元=4,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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