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二、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復因其主張月薪為3萬4,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萬元(計算式:34,000元×12月×5年=2,040,000元),準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