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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間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調解,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5款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及薪資,惟聲請人未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載明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即未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若干,請求調解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依聲請狀記載內容得知聲請人欲請求調解之結果,並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聲請調解之意旨,具體記載聲請人之請求(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並按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總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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