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勞補,7,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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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賢德
相 對 人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122,852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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