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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複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30、231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甲○○、乙○○分別於104年6月15日、105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被告),擔任教保人員、清潔隊隊員。
被告竟於112年2月18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及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指示,認為原告父親透過行賄而取得被告之工作職位,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務機關形象及人事晉用程序之民眾信任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6條規定,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惟非勞工本身之因素,不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原告自任職至今表現均屬良好,並無「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且原告在進用時,係受甄審委員依據專業獨立判斷,而獲得甄審委員高分考評錄取,與被告前任鎮長曹乾舜(下稱曹乾舜)向原告父親索賄並無因果關係。
倘若原告父親未行賄,原告均可憑實力錄取,故原告並無任何應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之事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竟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原告「進用程序」涉及不法,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而決議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原告對於行賄事件不知情,所提出甄審資料都是合法有效,並無以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或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被告先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等不同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函文原告,告知「...惟本所未選擇以勞基法第12條解雇之方式處理,而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然當時已知悉並確信原告構成勞基法第12條等解雇事由,然被告遲至112年4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於同年4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之解雇行為顯然違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
㈣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之父,為使原告成為被告正式人員而有行賄曹乾舜之情事,被告錄取原告與原告之父行賄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曹乾舜有對價關係,且該賄賂款項係由原告所提供,顯見原告明知職位係透過行賄所取得,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辯稱對於林正義、曹乾舜間之行賄、收賄之約定並不清楚云云,顯非屬實。
況且被告首長對於契約進用人員之選任與否,具有人事決定權。
㈡原告不循正規招聘流程,利用父親行賄之不正方法取得職位,衡諸一般常情,要難認為「品性優良」之舉止,原告二人之客觀品性,顯難以符合被告之要求,故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之資遣行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12年4月1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並非有理。
㈢縱認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之資遣並非有效。
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所附證據後,方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90萬元係原告所提供且原告知悉有行賄之事實亦無主動告知,被告旋即於112年4月6日開啟調查程序,於同年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嗣於同年月21日發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未逾越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
㈣原告透過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自始無效。
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始知悉原告有涉及林正義、曹乾舜間行賄、收賄行為等詐欺情事,據此,被告已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機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其契約關係亦溯及既往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並非有理。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甲○○、乙○○主張分別於104年6月15日、105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頭城鎮公所幼兒園教保人員、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4萬4,370元,被告先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發函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復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4款,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甲○○契約進用教保員勞動契約、乙○○僱用通知書、被告112年2月18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21日函、112年4月7日開會通知單、原告薪資所得清單、甲○○薪資明細表、乙○○薪資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3-32、55-57、82-101、112-114、116-118、232、236-238頁),又原告之父林正義因前揭職位而行賄時任頭城鎮鎮長曹乾舜,林正義因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曹乾舜則因此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1、513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部分:⒈林正義行賄時任鎮長之曹乾舜,與原告取得職位有無因果關係?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不能勝任」,所謂的不能勝任是否包含進用的來源、進用程序是否有舞弊?勞工品行?是否因為任職機關的屬性或是否為政府機關而有差別?⒊被告備位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1、4款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無逾越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供資金,供其父行賄曹乾舜,因而取得上開職位:⒈另案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①被告轄下幼兒園於104 年3 月9 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
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甲○○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
而林正義為使甲○○得以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使甲○○得以正式成為鎮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竟當場應允。
嗣於同年5 月31日該幼兒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甲○○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6 月1 日批示進用甲○○。
林正義並待甲○○成為正式契約進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住處,與曹乾舜會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
②頭城鎮公所清潔隊於104 年間,因業務而有人力需求,遂於104 年12月16日上簽請准辦理進用清潔隊人員之公開甄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7日批核,並於同月18日上網公告。
林正義為使乙○○得以順利進入清潔隊任職,於同月16日至28日間某日,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使乙○○得以成為頭城鎮公所清潔隊人員等語,曹乾舜當場應允。
嗣於同月25日清潔隊辦理甄選,乙○○評分第二,曹乾舜即於同日圈選乙○○。
林正義則於同月28日晚間,前往曹乾舜位於頭城鎮三和路36號之住處,與曹乾舜會晤,當面將現金5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
③前揭事實,業據林正義、曹乾舜於調詢、偵查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在案,並據原告2人以證人身分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卷第70、76、77、181、387、388頁,下稱刑事卷,本院卷宗標目編為刑事相關案卷,頁數則援引原刑事卷之編頁頁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61號卷第3-9、15-26、41-53、89-91、91-97、103-107、113-118、123-134、161-171、179-187、189-201、209-215、225-229頁,下稱他卷),且有宜蘭縣頭城鎮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甄選全卷資料影本、曹乾舜批示進用甲○○、乙○○之內部簽呈、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4年清潔隊人員甄選作業全卷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附件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附件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第13-155、157-160、163-172頁,下稱偵卷),及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共計90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8頁),而林正義因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曹乾舜則因此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有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認時任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本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確有人事決定權,且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曹乾舜對於原告欲參加甄選之職位有人事審核、決定之職權,而同此認定。
又原告透過其父行賄,因而取得職位乙節,除據其父林正義與曹乾舜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甚詳外,曹乾舜並於調詢時稱:只要原告徵選進入名單,我就會勾選等語(他卷第195頁),並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原告之簽呈可佐(偵卷第59、9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人事進用之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於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的圈選清冊名單)之紀錄(本院卷第414-420頁),同一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繕造之圈選清冊名單所圈選之人員,亦均經任用,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口網、被告人事命令可佐(本院卷第422-437頁),可認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曹乾舜,確實對於通過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決定之權,曹乾舜也因取得賄款而圈選決定進用原告。
原告辯稱取得職位與父親行賄曹乾舜無關,並無可採。
⒊林正義行賄曹乾舜前揭資金,其中甲○○至少提供30餘萬元、乙○○則提供50萬元給林正義等節,業據原告、林正義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他卷第21、91、104、125、165、169-171頁),而乙○○於調詢中坦承應徵清潔隊員之履歷寫不到4行,是因為知道將通過清潔隊員徵選,所以未盡力撰寫(他卷第24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傳可佐(偵卷第112頁),甲○○則於偵查中稱該次應徵幼兒園,自己沒有向幼兒園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園長主動打電話給我請我去面試等語(他卷第163頁),可認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資金,絕大部分源自於原告所提供,原告提供資金之舉與行賄買官一事客觀上確有因果關係。
且甲○○之甄選卷宗資料中,也無其報名資料,乙○○亦自承事前已知悉將通過徵選,佐以該等情況證據,可認原告對於其父行賄曹乾舜,因而取得前揭職位,主觀上難認毫不知情。
㈡原告透過家人行賄成為被告公務機關之員工,客觀上無法符合公務機關廉潔本質,提供勞務之公正性無法被外界信賴,故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不能勝任」之要件: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
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亦即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廉潔為其存在價值之根本,若廉潔不存,則國家機關之存在及行政行為即難為外界所信服。
被告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為國家行政機關之一,當有上開原理原則適用。
我國近年因轉型為福利國,政府業務量增加、慮及人事費用成本、效能等考量,大量機關業務轉由委外或契約人力方式進行,但能否因此認為非公務員即無上開廉潔基本價值之要求,本院認為應依照「工作內容性質」加以個案判斷。
亦即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縱非刑法之公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在此情形下,國家機關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的工作,廉潔與外界信賴需求程度越高。
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構成份子之廉潔,以及其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例如行賄買官或考場電子舞弊等,將使外界質疑該員工之品德、操守及提供之勞務是否公正)。
故透過行賄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⒊甲○○部分: 甲○○擔任被告鎮立幼兒園之教保員,屬公立幼兒園之員工,幼兒園並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而教保員之工作內容為提供教保服務。
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可認公立幼兒園之營運、管理為地方自治團體職掌權限之一,而公立幼兒園之教保員工作內容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明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
⒋乙○○部分:乙○○於被告清潔隊擔任清潔隊隊員,依工友管理要點,性質屬被告機關之工友,有被告清潔隊人員甄選要點可憑(偵卷第107頁),而各機關僱用之普通工友應注意其品德,工友管理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清潔隊人員甄選要點所定之工作內容第2點之規定,清潔隊員負責垃圾收運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工作事項,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宜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外執行垃圾清運等廢棄物清理法工作是否公正客觀,亦為民眾所在意。
故清潔隊員之品德與廉潔自為該工作之客觀條件之一。
⒌原告前所擔任之教保員、清潔隊員工作,提供之勞務均與被告身為公法人團體,依地方制度法所掌教育、環保等權限有關,並涉及對外事物,影響第三人權益,則原告本於被告機關之一員,依前揭說明,自應比照公務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清潔隊員勞務,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然原告透過其父行賄之方式取得前揭工作,該行賄是非法的,並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告繼續僱用原告,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之風紀,嚴重影響被告之外界聲譽與清廉形象,除使機關內部未來員工進用、晉升、管理產生負面影響(難以服眾),原告未來提供教保員、清潔隊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也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原本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且因進用程序非法,無法透過其他方式改善,則被告主張原告因透過行賄方式取得前揭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難認有據。
⒍至原告透過家人行賄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方式,取得上開工作,形同以虛偽方式使被告機關誤信原告是依合法程序圈選進用,被告未來若繼續僱用原告,對於被告之廉潔形象與欲透過勞動契約提供可資信賴勞務之目的將持續受有損害等情,經涵攝後,本院認為亦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要件,被告事後依此規定再行終止勞動契約,雖亦合法,然因被告第一次已依同法第11條第5款合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二次贅行終止,仍不影響本件第一次預告終止之合法性,併予指明。
五、結論:綜觀本案情節,本院確信倘若因原告家人行賄買官,而認被告不得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等於是由司法認證透過家人行賄買官,買官之人於刑事程序認罪求得緩刑,勞工仍得續任原職,而全然無失,不法成本極低,此種群起效尤及對我國法秩序基本價值之衝擊,並非本院所樂見。
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曹乾舜、丙○○,欲證明行賄與進用原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節,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甲○○、乙○○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甲○○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甲○○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甲○○2,7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乙○○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乙○○4萬4,3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乙○○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乙○○2,7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第二至五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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