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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佳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煥宗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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