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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佳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煥宗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1,56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惟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1,197元(計算式:16,795元×2/3=11,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598元(計算式:16,795元-11,197元=5,598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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