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勞訴,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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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沈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

法定代理人 游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定之。

查,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6萬7,175元,自111年8月1日起未獲被告續聘,聘期為一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6,100元(計算式:67,175元/月×12月=80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三、再者,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73元。

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徵裁判費1,9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175元。
㈣被告應提繳20,94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二(採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 財產權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裁判費 應繳裁判費 806,100元 8,810元 應暫免徵收5,873元 (計算式:8,810×2/3=5,873) 2,937元 (計算式:8,810-5,873=2,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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